被告某公司为获取采购、招投标项目等业务,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陶某先后向某中心业务一部科员陆某及某信息中心主任奚某给予贿赂款共计25万元。具体作案事实如下:
陶某因陆某为被告单位某公司在上海后方基地学校装备采购等招投标的过程中提供帮助,获取业务后,给予陆某贿赂款5万元。
陶某因奚某为被告单位某公司在教育系统政府采购招投标的过程中提供帮助,获取业务后,给予奚某贿赂款20万元。
陶某在接受检察机关协助调查期间,主动供述上述全部作案事实。
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均无异议,且有某公司的工商资料、营业执照、职务证明、财务凭证;证人沈某、陆某、奚某的证言;某信息中心的情况说明、干部简要情况表;某部的职务证明;工商行政管理局浦东分局的档案机读材料;某系统政府的采购合同、某中心的购销合同;检察机关出具的工作记录等证据。律师
某公司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钱财,情节严重,陶某系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单位行贿罪,依法俱应追究刑事责任。
鉴于陶某作为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在被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前,主动交代单位行贿的犯罪事实,依法对被告单位和均可以自首论,且均能当庭自愿认罪,故均可依法和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陶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对其不予免予刑事处罚,但可适用缓刑。
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某公司犯单位行贿罪,判处罚金五万元。陶某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2013)黄浦刑初字第216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