方某担任上海长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副总经理;陈某先后担任长江科技公司副总经理、总经理。
长江科技公司参与招商局集团有限公司信息中心基础架构成套设备采购项目的招标,并由方某代表长江科技公司与具体经办该项目的招商局集团信息技术部原副总经理杨G(已判刑)进行商务谈判和接洽工作。
期间,方某为在招标过程中成功中标,多次请托杨G,希望其提供帮助,并经陈某决定,向杨G许诺在中标后给予其一定比例的回扣。
杨G利用其具体经办该项目招标工作并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便利,违反招投标法的有关规定,在投标前向长江科技公司透露招标信息,使得中标成功。
为感谢杨G的帮助,长江科技公司经陈某决定于2005年6月至2006年7月间,先后四次通过转账方式给予杨G贿赂款45万元、港币345,931元,折合计807,702元。
方某、陈某先后向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主动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有证人杨G、李楚鑫等人的证言,相关工商材料、职务证明、相关财务凭证、相关招标书证及两的当庭供述等证据。律师
方某、陈某分别作为长江科技公司的直接责任人员和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单位行贿罪,依法应予惩处。方某在原判刑罚执行完毕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按数罪并罚的原则予以处罚。
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根据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的规定,对两是否予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是“可以”而非“应当”,且两依法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亦无法减轻。鉴于两的犯罪情节、行贿数额,亦不宜免除处罚。两向检察机关主动交代行贿行为,依法可认定为自首,予以从轻处罚。
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方某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连同原判决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九个月。陈某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2013)静刑初字第65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