施某投资成立某保设备有限公司并担任法定代表人,注册经营范围为环保设备、机械设备、保洁服务等,实际经营业务为销售环保设备,由施某负责经营管理。某公司营业额达到规定标准,为规避缴纳增值税,施某又投资成立某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注册经营范围与某公司一致,公司亦由施某实际负责经营管理,并实际承继了某公司的经营业务。
由于某公司营业额达到规定标准,为规避缴纳增值税,施某又投资成立某环保设备经营部,注册经营范围与某公司、某公司一致,该经营部亦由施某实际负责经营管理,并实际承继了公司的经营业务,此后某公司与某经营部同时并存经营。某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某经营部系个人独资企业。公司先后正式注销。
(一)单位行贿事实
施某负责经营某公司、某公司,两公司在向浦东新区多家市容环境卫生事务所销售环卫设备过程中,为谋取竞争优势,施某多次给予各事务所负责人财物共计134,000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律师
施某先后3次给予浦东新区惠南镇市容环境卫生事务所所长姚某共计16,000元。
施某先后多次给予浦东新区惠南镇市容环境卫生事务所所长樊某共计25,000元。
施某先后多次给予浦东新区航头镇市容环境卫生事务所负责人秦某共计3,000元。
施某先后3次给予浦东新区六灶镇市容环境卫生事务所负责人陈某共计26,000元。
施某先后3次给予浦东新区新场镇环境卫生事务所负责人陆某共计12,000元。
施某给予浦东新区万祥镇环境卫生事务所负责人姚某(另行处理)3000元。
施某先后3次给予浦东新区宣桥镇市容环境卫生事务所所长王某(另行处理)共计49,000元。
(二)个人行贿事实
施某负责某经营部期间,在向浦东新区多家市容环境卫生事务所销售环卫设备过程中,为谋取竞争优势,多次给予各事务所负责人财物共计16,000元。具体事实如下:
施某先后2次给予浦东新区航头镇市容环境卫生事务所所长秦某共计11,000元。
施某先后多次给予浦东新区惠南镇市容环境卫生事务所所长樊某共计5,000元。
司法机关在对其他案件进行调查过程中,电话通知施某协助调查,施某即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向樊某行贿2万余元的事实,司法机关当日对施某立案侦查并刑事拘留,拘留期间主动供述了其他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
施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姚某、樊某、秦某、陈某、陆某、姚某、王某、李某、胡某等人的证言、职务证明、工商登记资料、档案机读材料、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帐户明细、纳税情况、购销合同、发票、财务凭证、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以及案发经过等证据。
施某作为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某公司的实际经营负责人,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多名国家工作人员钱财共计13万余元,情节严重,施某的行为已构成单位行贿罪。施某作为某经营部的负责人,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其行为又已构成行贿罪。对施某依法予以两罪并罚。
施某对于单位行贿罪具有自首行为,依法从轻处罚。施某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依法对其所犯行贿罪免予刑事处罚。施某的辩护人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
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第三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施某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犯行贿罪,免予刑事处罚;决定执行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2012)浦刑初字第1834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