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单位上海F实业有限公司成立于2007年11月,由方某及其妻子范某投资成立,注册经营范围为环保设备、机械设备、保洁服务等,实际经营业务为销售环保设备,公司实际由方某负责经营管理。
由于F实业公司营业额上升,为规避缴纳增值税,方某又与范某投资成立上海F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注册经营范围与F实业公司一致,公司亦由方某负责经营管理,并实际继承了F实业公司的经营业务,且在销售环卫设备过程中,两公司存在财务混同情况,由F实业公司签订合同、出具发票,却由F环保公司收取货款。律师
被告单位F实业公司在向浦东新区多家市容环境卫生事务所及镇政府销售环卫设备过程中,为谋取竞争优势,由公司经理方某多次给予各事务所负责人及镇政府相关负责人财物共计353,000元。
具体事实如下:方某先后三次送给浦东新区祝桥镇市容环境卫生事务所所长张某共计现金176,000元。两次送给浦东新区祝桥镇市容环境卫生事务所书记张某(另行处理)共计现金30,000元。三次送给浦东新区六灶镇市容环境卫生事务所负责人陈某共计现金13,000元。两次送给浦东新区万祥镇市容环境卫生事务所负责人姚某(另行处理)共计现金11,000元。四次送给浦东新区合庆镇社会事业发展办公室主任何某共计现金119,000元。方某先后两次分别送给浦东新区惠南镇市容环境卫生事务所所长负责人樊某现金3,000元及价值1,000元的月饼券。
在反贪机关对其他案件进行调查的过程中,方某主动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方某、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范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证人张某、张某、陈某、姚某、樊某、何某、吕某的证言,相关工商登记资料,相关购销合同、发票、财务凭证,相关职务证明、刑事判决书,案发经过及户籍资料等证据。
方某作为被告单位上海F实业有限公司的实际负责人,代表被告单位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情节严重,被告单位上海F实业有限公司与方某的行为均已构成单位行贿罪。方某、被告单位上海F实业有限公司均具有自首情节,均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依照刑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单位上海F实业有限公司犯单位行贿罪,判处罚金十二万元。方某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2012)浦刑初字第396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