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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人员隐匿犯罪证据,为毒贩开脱构成徇私枉法罪

被告人李甲系公安局杨浦分局四平路派出所治安警长,负责辖区内刑事案件的侦破工作等。四平路派出所民警王某任警长的办案组获得了祝某贩卖毒品的线索,经该所副所长林某指派,李甲任警长的办案组、杨某办案组协助王某办案组办理祝某贩毒案。

当日16时许,祝某因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被抓获,在王某、李甲等人均在场的情况下,民警从祝某身上查获购毒者童某支付的购毒款2,100元,从祝某随身携带的包内查获几包白色晶体和百余粒红色药片状颗粒及1万余元;从童某处查获祝某卖给童的甲基苯丙胺6.55克。

据祝某交代,从其包内查获的物品分别是甲基苯丙胺(约20余克)和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麻古”。祝某乘隙电话联系朱甲和祝的岳母梁某,请求梁与朱联系,找公安民警托关系,帮助其减轻罪责,尽快释放。之后,朱甲请托杨浦公安分局看守所民警俞某,俞又请托该局刑侦支队民警陈某。

李甲接到陈某为祝某贩毒案的电话请托后,提示陈某,祝某贩毒案由王某主办,陈某随即电话请托王某。王某接受请托后,利用办理祝某贩毒案的便利,将从祝某包内查获的几包白色晶体和百余粒红色药片状颗粒藏匿在自己的办公桌抽屉内。次日上午,陈某至四平路派出所王某、李甲的办公室,李甲让王某将藏匿在王抽屉内的几包白色晶体和百余粒红色药片状颗粒向陈某展示,并明确告诉陈,上述物品未计入祝某的贩毒数量内。律师

之后,王某指使民警朱乙开具了两份《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一份清单记载:被扣押物品持有人:童某;扣押物品:白色晶体壹包,小塑料袋包装。李甲、朱乙在该份清单上签名。另一份清单记载:被扣押物品持有人:祝某;扣押物品:2,100元,新版;手机,诺基亚3230型。王某、朱乙在该份清单上签名。从祝某包内查获的几包白色晶体和百余粒红色药片状颗粒未记载在该份《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内。社保队员许某在两份清单的见证人栏内签名。

2007年6月4日,祝某因被认定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6.55克,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四千元。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杨浦公安分局出具的关于被告人李甲的职务和职责的证明材料,证人林某、朱乙、祝某、朱甲、梁某、俞某、李乙、杨某、马某、许某、王某、陈某等人的证言,扣押童某、祝某物品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杨浦区人民法院(2007)杨刑初字第326号《刑事判决书》以及李甲的供述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甲身为司法工作人员,在追诉过程中违背事实与法律,伙同王某隐匿证据,包庇犯罪嫌疑人,致使可能被判处重刑的犯罪嫌疑人仅受到较轻的刑事处罚,其行为构成徇私枉法罪。李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李甲犯徇私枉法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李甲上诉提出,其没有在办理祝某贩毒案中徇私枉法,原判认定构成犯罪,与事实不符。李甲没有徇私的故意,也没有可以徇私的身份和职责,对于王某隐匿毒品不予扣押的行为,李甲是完全不知情的,一审认定李甲与王某同谋,定性错误,请求二审宣告李甲无罪。提供了证人丁某的证言,以此证明抓捕祝某当天,李甲自行回派出所,李甲以往关于未见到祝某被搜身的说法属实。

证人林某、王某等人关于因王某办案组人手不够,副所长林某指派李甲办案组、杨某办案组协助办案的证言;证人陈某、王某关于为祝某贩毒一案,陈某请托李甲,李甲告诉该案具体由王某承办,王某接受陈某的请托后,次日,当陈某至王、李办公室时,李甲让王某将从祝某身上查获的几包白色晶体和百余粒红色药片状颗粒出示给陈某看,并表示上述毒品未计入祝某贩卖的数量的证言;证人朱乙、许某关于2007年5月10日下午,朱乙按照王某指示开具了两份《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从祝某身上查获的几包白色晶体和百余粒红色药片状颗粒及1万元未记录在清单上,许某作为见证人在两份清单上签名;被扣押物品持有人分别为童某、祝某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以及祝某的供述印证了朱、许的证言;杨浦区人民法院(2007)杨刑初字第326号刑事判决书证实,祝某因贩卖毒品6.55克,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四千元。

以上证据证实,李甲在协助侦办案件过程中,接受他人请托,明知犯罪嫌疑人贩毒数量较大应受到较重的刑事处罚,却伙同王某隐匿证据,使犯罪嫌疑人受到重罪轻判,其行为应以徇私枉法论处。李甲关于没有徇私枉法的上诉理由,辩护人关于李甲没有徇私枉法的故意、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

上诉人李甲作为司法工作人员,在侦查活动中,伙同他人隐匿证据,包庇犯罪嫌疑人,故意使罪重的人受较轻的追诉,其行为已构成徇私枉法罪,依法应予处罚。(2010)沪二中刑终字第64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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