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叶某在公安局嘉定分局安亭派出所担任治安民警,主要负责治安案件、刑事案件的办理以及治安纠纷调解等工作。被告人叶某在负责承办辖区内一起聚众斗殴案件过程中,同安亭派出所民警陈某(另处)一起,接受参与斗殴人员吴某(已判)通过严某(另处)的邀请,至嘉定区安亭镇新源路“蟹公馆”、墨玉路“嘉正国际KTV”等处吃饭、娱乐。期间,被告人叶某向吴某泄露了案情、证据及侦查方向,并接受了吴某托严某给予的5000元。
被告人叶某明知吴某为涉案嫌疑人,既不积极履行对吴某进行抓捕或调查的职责,又未请示报告,致使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吴某未能及时得到追究,直至吴某因另案在嘉定区安亭检查站安检时才被抓获。吴某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判处刑罚。
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根据举报线索进行初查,同月,公安机关进行内部调查,并于将叶某移交检察机关处理。律师
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公安局嘉定分局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人叶某的干部履历表、任职岗位和职责证明、国家公务员登记表、公务员年度考核表、人民警察警衔变动审批表、警官证、辞退决定,同案关系人陈某、严某的供述,证人吴某等的证言,公安局嘉定分局制作的《立案决定书》、接报回执单、有关派出所的值班表、晨会记录、车辆信息、监控录像截图、工作情况、抓获信息、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有关短信内容照片,吴某案件相关材料,有关的刑事判决书,某汽车修理厂竣工施工单及被告人叶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
被告人叶某作为司法工作人员,明知他人系犯罪嫌疑人而故意泄漏案情,不履行办案职责,不采取强制措施,接受犯罪嫌疑人宴请、娱乐并收受钱款,徇私枉法,致使犯罪嫌疑人未能及时得到追究,其行为已构成徇私枉法罪。
被告人叶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损害了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及国家司法机关在人民群众中的威信,具有相当的社会危害性,不属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情形。
现为严肃国法,维护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秩序,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叶某犯徇私枉法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2011)嘉刑初字第639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