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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扒保安提供信息给扒手,构成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

被告人陈×于2010年12月至2011年2月间,利用其担任公安局城市轨道交通分局刑侦大队反扒队保安队员,负责协助公安人员开展日常便衣巡逻任务,查处违法犯罪活动的职责便利,将辖区轨道交通车站内的监控摄像机方位提供给犯罪分子周×、龚×、王××(均已判刑)等人,并提示上述人员作案时间,且将被害人报案情况及警方查案情况透露给上述人员,以帮助周、龚、王等人逃避法律处罚;期间,被告人陈×多次收受周建给予的好处费共计3万元。被告人陈×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及无异议,且有公安局城市轨道和公交总队刑侦大队、公安局城市轨道交通分局刑侦大队出具的相关证明,上海城市轨道交通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轨道交通保安队员违反保安纪律处理暂行规定》,证人李×、唐×、周×、龚×、王××的证言及相关的银行账户明细、刑事判决书等证据。

被告人陈×身为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时,向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提供便利,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且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钱款,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分别构成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受贿罪。律师

被告人陈×系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其身份不符合渎职罪及受贿罪的主体要件,故陈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公安局城市轨道和公交总队刑侦大队、公安局城市轨道交通分局刑侦大队出具的相关证明,上海城市轨道交通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轨道交通保安队员违反保安纪律处理暂行规定》,均可证实被告人陈×由巴士集团有限公司通过上海城市轨道交通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派驻于公安局城市轨道交通分局担任保安员。

由该局分配协助民警开展日常便衣巡逻工作,在协助民警执行任务中,遇有违法犯罪作案时,有制止、抓获、扭送公安机关、保护现场的责任,且被告人陈×在任职期间曾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各类犯罪嫌疑人近百余名,而查禁违法犯罪活动系公安机关的职权,故被告人陈×系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符合刑法规定的渎职罪、受贿罪的主体要件,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无法律依据。

被告人陈×犯数罪,依法应予并罚;被告人陈×能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在被告人陈×由家属帮助退出了全部受贿款,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国家机关正常的工作秩序,保护国家机关对犯罪的查禁活动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不受侵犯,依照《刑法》第四百一十七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犯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退出的赃款予以没收。(2011)虹刑初字第103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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