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给嫌疑人药片,冒充生病犯私放在押人员罪

被告人H犯私放在押人员罪、受贿罪,被告人B犯私放在押人员罪,H至案发,在宝山区看守所任医务员一职(文职),负责新收押人员的健康检查及管理在押人员的医疗卫生等工作。B案发,在第一人民医院宝山分院中医科任门诊主治医师,负责对患者的诊治工作。二人系情人关系。

H在宝山看守所任职期间,为牟取非法利益,谋划使在押他案犯罪嫌疑人G(涉嫌合同诈骗罪)违规取保候审,让B利用主治医师为患者治疗的职务便利,为G编造共7次在该院中医科就诊心脏疾病的病史内容和相应治疗记录。H利用其担任医务员负责女监在押人员医疗管理的职务便利,让G装病并给其服用药物。因药物干预,G分别三次发病,被送往宝山区罗店医院就诊。

因后G发病及伪造病历的误导,宝山看守所经研究决定,向公安局宝山分局经济侦查支队发出病情通知单,建议对G变更强制措施,当日G被取保候审。H在延安路华山路附近的苏浙汇酒店内收取G贿赂的30万元。

G既往病历被发现系伪造后,经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公安局宝山分局对其执行逮捕,并于当晚送往宝山看守所羁押。此时,正值H值班,负责新收押人员的健康检查,其利用职务便利,进行推诿阻挠,拒不收押,后在上级命令下才将G收押。次日凌晨4时许, H又利用其担任值班医生的职务便利,给G服药进行干预,促使G发病,被送往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三人民医院进行救治,当日G因此次发病被改变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律师

公诉机关以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主体身份证明、病历及相关情况说明、取保候审决定书等法律文书、短信及通讯记录、鉴定结论等为证据,指控H的行为已构成私放在押人员罪、受贿罪、B的行为已构成私放在押人员罪,系从犯,有坦白情节,提请根据《刑法》第四百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H对指控的所有犯罪行为均不予认可,辩称其未为G伪造病历,未擅自对G进行药物干预,未收受G贿赂。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H犯私放在押人员罪、受贿罪证据不足。H系看守所文职医生,不是国家司法工作人员;关于私放在押人员罪,指控H授意伪造病历仅有B一人指认,指控H进行药物干预仅有G一人证实;关于受贿罪,仅有G一人指认,且前后说法不一。

B及其辩护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同时提出B在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B伪造的病历对G被取保候审所起的作用较小,B犯罪情节较轻,请求法庭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另查明,G等人合同诈骗、诈骗案由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于犯合同诈骗罪、诈骗罪判处G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四十万元。

H工作职责包括对新收犯进行健康检查,每日在监区巡诊派药,经所长批准,及时将重病、病危在押人员送至指定医院治疗以及将病患诊断、治疗情况记录等医疗资料交管教民警存入在押人员个人档案、对不符合关押条件的人员可以建议变更强制措施、外出就医时与民警共同落实安全措施等监管职责等。

B供述,其与H系情人关系。H称一G姓朋友因酒驾被关押,让其帮忙伪造一份心脏疾病的就诊病历,其伪造了一份至医院就诊7次的病历交给H,病历封面是空白的。宝山检察院至其单位调查病历之事。当晚H介绍其与G见面。H讲G在社会上很有办法,G还答应送她房子。其得知G涉嫌诈骗犯罪,当晚与H、G见面,就假病历统一口径。

伪造的病历、第一医院宝山分院出具的《关于G的第一人民医院宝山分院门诊病历的说明》、证人凌某、谢某的证言,证实涉案病历投入使用,该院系统内无G就诊信息。

证人G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在被取保候审后从H处知道假病历是H让B制作的,其本人原先并不认识B,也未曾至B所在医院看病。

其在关押期间曾问H是否可以帮其办理取保候审,H回答可以的,但要二三十万元,并问其身体状况,有无病历,其回答没有,H说她会想办法的。之后H开始给其吃“丹参片”,其吃后感觉胃越来越难受,头越来越晕,H让其提出来,可以出去看病,后其提出,数次被送罗店医院就诊。H还是继续给其吃药,并增加剂量。其本来有些毛病,但从未发生过在看守所发病时如此严重的症状, H在白天上班时给其多吃了四粒白色小药片,其感觉很难受,晚上被送医院就诊,次日被取保候审。

其与祝某律师见面,祝律师问其是否是H帮忙办的取保候审,其让祝律师不要多问了,其告诉祝律师取保候审要花费二三十万元。

其被取保候审后,多次通过电话或见面与H联系,其在延安饭店边上的苏浙汇饭店与H见面,给了H30万元。事先是用其儿子E的手机联系的。

其通过儿子E的手机发短信给H,再次与H在苏浙汇饭店见面,H提出让其买辆车,并称回去后问她外甥具体要买什么车,其表示同意。

其被取保候审后与B见过二次面,应H要求在岳阳路永嘉路一饭店附近,目的是先认识一下B,第二次是5月2日,其与儿子和H、B在B家附近的一咖啡馆见面,就假病历统一口径。

约4月117日,其为买车事宜与H在衡山路唐韵茶室见面,之前H曾在电话里说要买“路虎”,见面后其明确告知H其买不起。当天,H带了30万元现金给其,让其再贴点钱买辆奥迪中档以上的汽车,并让其以后再把30万元还给她。之后H向其要2万元超市购物卡,其嫌麻烦,遂从30万中拿出5万元让H自己买购物卡。

因H要求买的车太贵,其建议的车型H又不要,故汽车没买成,于是其将上次的25万元在H居住的水产西路附近还给了H。

其再次被送往宝山看守所羁押时,H给其吃过多粒药物,其感觉不舒服并被带至管教室,H让其故意在监控探头下倒下,倒下后H从其身上跨过出了管教室,后在去医院途中,H给其喝了一瓶水,下车时已失去知觉。其觉得这次发病不正常,事后问了H,H未回答。

相关视频截图, H与B在骏莱私房菜附近见面;H、B、G及儿子E一起进入中原城市广场,后B离开。

证人S、J、T的证言,证实其分别系宝山看守所所长、分管医务室的副所长、医务室警长,医务室的工作主要是入所体检、巡诊防疫、所外就医、提出变更强制措施建议。医务室共有7人,H负责女子监区,其虽是文职,但岗位职责相同。变更重病在押人员强制措施一般由监区医生向警长汇报,提出建议,由警长确认或所外就医后,认为确有需要的,由警长填写病情通知单,报所长批准后向承办单位建议变更强制措施。警长不在或是夜间,由当班医生填病情通知单报值班所长。在押人员病历一般由律师、家属或承办单位提供,作为提出变更强制措施时的参考资料,但一般带在押人员出所就诊的,以诊断记录为依据。G在关押期间曾先后四次因心脏病出所就医。医务室H医生向所长汇报G突发心脏病,病情严重,出所就医,次日看守所领导及医务室医生根据G前后三次出所就诊情况,研究认为可能危及生命,遂让P医生填写病情通知单,由所长签发同意后通知承办单位。

证人P的证言,证实其系宝山看守所医务室医生,在押人员的既往病历可以作为填写病情通知单的参考依据。在押人员因病不适合羁押时监区医生有反映情况的权利,由警长确认后报所长决定。G关押期间连续三次心脏病发作送所外就医,最后一次由H医生陪同就诊,次日H医生向所长汇报,所长让H医生写了病情说明,因警长外出,所长随后让其填写病情通知单通知承办单位。其在填写通知单时让H提供G病历,其中有第一医院宝山分院的病历,其依据该病历上记载的内容填入“既往有冠心病”等。G被送往医院就诊后,其也赶到医院与H碰头,其看见G是昏迷的。

证人J的证言,证实其系宝山看守所医务室医生,在押人员的病历是由监区医生保管的,涉案病历是H保管的,既往病历是医生诊断在押人员患有疾病的参考依据。G连续二次发病送医院就诊后,有一次H医生等人在医务室讨论G的既往病历,其听H讲G在关押前一直有心脏病的,有这份病历证明,当时H医生还提出疑问,病历怎么没有化验单。后来听H讲病历是律师交给她的,G是有这毛病的。其值班,下午G不舒服,吃药后还是不舒服,晚上送往医院就诊。次日其将就诊情况告诉了H。

证人H的证言及《宝山区看守所关于在押人员G病情说明》,证实涉案病历是H保管的,H在办公室里讲G以前是有冠心病、房颤、心衰等病史的,还拿出涉案病历给大家看。其值班时,G心脏病发,病情严重,其向所长汇报并带G出所就医。次日所长让其书写一份G的病情说明,说明中的“该在押人员自述有冠心病、房颤、心衰等病史”是根据H告诉的写的。

证人U的证言,证实G被再次羁押时,负责入所检查的是H,H讲G心跳慢,情况不好。其将G带到管教办公室,H说可能要所外就医,让其开出门证。其在至办公室里间的监控室填写出门证时,听到H叫G昏过去了。后将G送医院,G当时已昏迷。在管教办公室时,H给G吃过药,但不清楚是什么药。

证人M的证言,证实早上5时许,其负责开车将G送医院就医,同去的还有医生H和民警U,上车时G是清醒的,半路开始情况恶化,到医院时已昏迷。

证人B的证言,证实其与H系同事关系,与H无经济往来,H曾借用其电话。

证人S的证言、G的《嫌疑人强制措施及侦查措施审核表》、《取保候审决定书》、《监视居住决定书》、《逮捕证》、《起诉意见书》等书证,证实其系宝山公安分局经侦支队民警,是G合同诈骗案的承办人。看守所向其支队提供了有关G的病情通知单等材料,并根据看守所的建议对G取保候审。再次羁押G,入所时检查时,一女医生说G血压很高,要出所检查。其等人带G至医院检查,结果正常。再次回到看守所时,原先的女医生又说G血压太低,后经所长同意才将G关押。次日早上,经支队领导和检察院开会决定对G监视居住。

宝山看守所出具的《新收人员健康检查登记表》、上海铁路公安处看守所出具的《关于G羁押期间身体状况的情况说明》、《入所健康检查表》,证实G入宝山看守所羁押时,经检查无涉案病症。被羁押于铁路公安处看守所时经检查血压稍有偏高,其余均正常,入所后经跟踪和服药,血压稳定,心律齐,未出所就医过。

宝山看守所出具的《病情通知单》,证实G入所后多次出现胸痛、胸闷症状,连续三次出所就医,病情严重,建议变更强制措施。其中记载“既往有冠心病、房颤、心衰病史”。

宝山看守所出具的《关于G羁押期间相关情况说明》,证实G在羁押期间心脏病频繁发作,三次出所就医,由承办单位对其取保候审。其中记载“该对象有既往冠心病、房颤、心衰病史”。

证人Q、罗某的证言、罗店医院门急诊就医记录册,证实其系罗店医院医生,为G接诊。检查结果心跳偏慢,心律不齐,血压低,结合看守所医生讲的症状,吊水后恢复正常。

证人W的证言、交大附属第三医院门急诊病历,证实其系交大附属第三医院医生,早晨接诊一名看守所在押的昏迷女病人,初步诊断是脑源性休克。想给该人做血检时,同来的看守所一名女医生表示太贵,拒绝血检,并签字认可,后又来个看守所的男医生才同意血检。服用大量降压药可以引起血压低。经过心脏方面检查,可以排除看守所女医生讲的快慢综合症。其为病人开具了各方面的检查单,但看守所女医生说太贵,只做脑CT,并签字确认。

证人D的证言,证实其系上海铁路公安处看守所与G一起关押人员,G开始装心脏病,后装高血压,在叫医生来量血压前偷偷喝热水,并要求服用降压药,等医生离开后,将药片吐掉。G讲这样做是为医生相信其有病从而达到取保候审目的。

证人祝某的证言,证实其系执业律师,曾通过当事人章怡介绍为与章关押在一起的G担任辩护人。其与G共见过三次,第一次为章怡的奢侈品项目,第二次为了解案情,G自称被冤枉,正在托关系出去,还说有心脏病,已经和H讲了,H讲可以保外就医,但要既往病历。后其找G儿子E,奚让一个闵姓男子转交给其一份病历,其又将病历交给H,H称若要保外就医要出钱,并竖起三个手指来示意需要钱款的数目。其考虑可能违法而未参与。经其辨认,涉案病历与闵姓男子转交的不是同一病历。G关押期间,H曾电话约其见面,让其会见G,并让干的家属提供病历。G电话约其见面,其问G是如何出来的以及花费多少钱,干称二三十万。

证人L的证言,证实其曾担任过G的律师。通过见面觉得G没有心脏疾病,因为干连用药都讲不清楚,且其问过HG的身体状况,H讲正常。其曾联系G家属问是否有既往病历,家属答复没有找到。H曾向其询问过G的案情。其没有提供过病历给H。

证人E的证言,证实其系G儿子,曾为G请过四个律师。其曾通过一女子了解G在看守所的情况,且该女子让其至吴淞医院找B拿了一份病历,后其将病历给了祝某。其、G与祝某见过面。

证人L的证言、中国农业银行存款凭条、相关视频截图,证实H父亲临终前将H托付给其,让H认其干爹。其与H无经济往来。晚7时许,其在小区附近银行看H在自助ATM机上存款,其到时H已存了8万元,一共存了11万。其看到H的包里还有钱。H称是外甥王某乙买房的钱,因外甥上班没空才让李代存的。H给其31万元,让其代存入王某乙的银行卡内。

证人王某乙的证言、相关视频截图及手机短信记录,证实H系其五姨,其名下的农行卡是H让其开户的,同时H关照谁都不能说,并答应在其结婚时为其买辆车。开完卡后交给H使用。H给其5万元让其存入该卡内。卡内转出的3万、10万是外婆给其卡后让其转账付房款的。

证人C的证言,证实其与H认识,春节后,H让其介绍物色使用权房,称要给外甥王某乙买,后其帮H找了二套房屋。H被抓后,其找到H母亲,李母让家人支付了40万元房款,王某乙也从卡上转过10万元,听李母讲钱是亲戚凑的。

证人H、居某的证言及《房地产居间合同》,证实其均于2013年5月向H出售房屋。

证人C的证言,证实其系H母亲,退休工资到现在每月1,000多元。H被抓后,其为H付过一次房款,其从附近的中国银行取款30万元,再加上家中的10万元,交给李清付的。以H名义买的二套使用权房,家中共支付了100多万元,其出了30多万,其他子女出了70万元左右,都是由其保管的,H没有出钱。

《巡诊记录本》及电脑诊疗记录,证实G发病前H让干服用过相关药物。

交大附属第三医院出具的专家意见,证实罗店医院的三份病历均无法确诊G患有疾病,交大附属第三医院的病历也难反映患有疾病,不排除药物干预。G于清晨出现的症状不排除系药物干预所致。

银行账户明细及相关凭证、相关视频截图、人民检察院检验鉴定文书,证实王某乙农行账户开设,存入10万元、H冒名李清存入12万元、存入1万元、由L代存31万元、存入5.2万元、王某乙存入5万元。存款凭条上的“李清”签字为H所签。

H与G、E等人的通讯及短信记录,证实H与E通话58次,4月1日至4月15日与E通话13次,与G通话34次;于3月17日至4月12日间与E手机短信来往相约在医院、五缘等地见面等事项,其中4月4日E告知H苏浙汇酒店地址及表示为安全起见更换手机号码,4月12日再次告知H苏浙汇酒店地址;于4月10日、12日与G手机短信来往,其中4月12日的短信反映二人于当日见面进行了交谈。

宝山看守所监控录像,证实5:00G与H及另一名管教民警在管教办公室,G靠墙坐于办公室门口的板凳上,民警进入办公室里面的另一房间,H为G听诊并与G说话,G将手中一瓶子放于地上后身体慢慢倒地,H招呼里间的民警,并马上从G身上跨过出办公室,里间跑出二名民警扶起G,H拿回一担架,G被扶起后坐于地上,外部表现情绪稳定,神智清楚,H再次为G听诊及量血压,G被扶出办公室。

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对控辩双方的争议焦点评判如下:

(一)关于主体身份

认定作为非在编人员的H是否符合私放在押人员罪主体要件关键在于其是否具有监管职责。根据宝山看守所出具的《医务岗位管理监督规定》、《关于进一步规范监所医务工作的若干规定》等相关规定及多名证人的证言,H系宝山看守所文职医务人员,非在编公安在职干部,但其作为医务人员同样具有对不符合关押条件的人员可以建议变更强制措施、外出就医时与民警共同落实安全措施等监管职责,依法应认定其系具有监管职责的司法工作人员,符合私放在押人员罪的主体要件。

(二)关于H、B是否实施了私放在押人员的犯罪行为

H、B实施了伪造病历的行为,且该病历成为看守所向办案单位发出病情通知单建议对G变更强制措施的参考依据。

(1)B直接指证H指使其利用主治医师的职务便利,为G制作心脏方面疾病的虚假病历。

(2)证人G证实其在被取保候审后,从H处得知涉案假病历系H指使B制作。

(3)B、证人G均指证为掩盖病历是虚假制作的事实,其二人与H相约见面进行串供。

(4)证人P、J、H等人证实,H介绍G既往有心脏病史的依据系其保管并提供的涉案病历记录,因此,在罗店医院的三份病历并不能确诊G患有XXX疾病的情况下,H、P分别制作的病情说明和病情通知单上均引用了涉案病历中反映的既往有冠心病的记录。

(5)证人S的证言及《取保候审决定书》等相关法律文书证实,办案单位根据看守所出具的《病情通知单》及包括涉案病历在内的相关病历记录而决定对G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使得G逃避关押。

H实施了让G装病、给G服用不明药物等行为。

(1)证人G指证H让其不舒服就提出来,并给其吃药,其吃药后感觉身体难受,并在心脏不舒服而出所就医后,H继续给其吃药,甚至增加剂量。

(2)证人G指证再次被送至宝山看守所羁押时,H给其吃过多粒药物,并让其故意在监控探头下倒下,其倒下后仍清楚地意识到H从其身上跨过出管教室。该指证与监控录像记录的当日G倒下前H确与其说过话且在G倒下后从其身上跨过出管教室的事实相互印证,从而也反映G证言的真实性及倒下系故意为之的事实。

(3)相关医学专家证实G出所就医的病历难以反映患有疾病,G出现的病症不排除系药物干预所致。

(4)证人G证实其本来是有些许病,但从未出现过在看守所时如此严重的症状。尤其是4月28日凌晨在看守所发病,其自己也意识到情况异常。同时上海铁路公安处看守所证实自G被羁押于该所,血压稍有偏高,其余均正常,从而反映G在宝山看守所多次发病情况异常。律师

H在私放在押人员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B起次要作用,系从犯。

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私放在押人员的犯罪系利用了H的职务便利,主要犯罪行为均由H实施,B在明知H为私放在押人员而为其提供帮助,伪造病历,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认定从犯为宜。

H作为司法工作人员,伙同B,为在押人员伪造病历等,使得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在押人员逃脱关押,其行为均已构成私放在押人员罪,情节严重,依法应予处罚。H系主犯,B系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

(三)关于H的行为是否构成受贿罪

指控H受贿30万元缺乏充分的直接证据证实。现有指控H收受贿赂30万元的证据仅有证人G一人的证言,缺乏其他直接证据佐证。

证人祝某证实G取保候审要花费二三十万元,但该信息也仅是听G说的,来源还是G,且时间发生在G行贿H之前,G之后是否一定会如其向祝某所述行贿H30万元尚不确定。

根据涉案银行卡交易明细,该卡先后存入10万、12万、1万、31万、5.2万、5万,现有证据尚不能证实该些钱款的来源。

根据现有证据,2013年4月中下旬G曾与H商谈过为H买车事宜,G亦证实除向H行贿30万元外,其两人另有25万元购车款的经济往来。

根据现有证据,H以其名义购买二套房屋,总价共计110万元,除其中一套由H母亲代为支付40万元房款外,余款均已由H在被抓获前支付,而李母又证实其曾将家中钱款交给H用于买房,现尚无充分证据排除李母说法的可能性。

公诉机关指控H受贿30万元证据尚不确实充分。

H、B的行为均已构成私放在押人员罪,情节严重,依法应予处罚。H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B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B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刑法》第四百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H犯私放在押人员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B犯私放在押人员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2014)宝刑初字第130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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