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阻碍解救被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罪

阻碍解救被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罪的定义

本罪是指负有解救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阻碍解救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的行为。

阻碍解救被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罪的主体

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负有解救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虽然本人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并且实施了阻碍解救的行为,但其如果不负有特定的解救职责,便不能构成本罪。“解救职责”是指在职务范围内或责任范围内具有“解救”的内容。上述人员负有把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从人贩子、收买人或者绑架人手中解脱出来,以及安置送返被害人等解救工作职责。

阻碍解救被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罪的主观方面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且必须是直接故意。行为人既认识到自己的行为是在阻碍解救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也希望发生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未获解救的结果。如只是认识到自己行为可能阻碍解救被拐卖的妇女、儿童,但主观上并不希望发生这种结果的,不构成本罪,导致严重后果的,以玩忽职守罪论处。律师

阻碍解救被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罪的客体

本罪所侵害的客体为复杂客体,其既侵犯了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信誉,而且还侵犯了被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人身权利。

阻碍解救被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罪的客观方面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职务阻碍解救被拐卖、被绑架的妇女、儿童的行为。本罪客观行为可以表现为作为,也可以表现为不作为。本罪不要求有具体的危害后果,只要负有解救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实施了阻碍解救的行为,无论是否得逞,是否造成严重后果,均构成本罪。

阻碍解救被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罪的定罪量刑

本罪与妨害公务罪的区别:(1)侵犯的客体不同。尽管二者都可能同为侵犯国家工作人员解救妇女、儿童的公务活动,然而前罪还侵犯国家机关的声誉。 (2)客观方面不同。妨害公务罪中被妨害的公务必须是国家工作人员执行的解救公务;而本罪既可以是阻碍解救妇女、儿童的公务,又可以是其他公民的非公务的解救活动。(3)主观方面不同。妨害公务罪行为人主观上只须明知阻碍的是国家工作人员执行公务即可,不须明知何种公务、何类国家工作人员执行公务。而本罪行为人主观上是明知自己阻碍的是解救妇女、儿童的公务活动。(4)主体的不同。妨害公务罪是一般主体,而本罪主体为特殊主体,仅限于负有解救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

本罪与聚众阻碍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罪的区分:

(1)侵犯客体不同。本罪除侵犯国家工作人员解救妇女、儿童的公务外,还侵犯国家机关的声誉;聚众阻碍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罪不侵犯国家机关的声誉。(2)客观方面不同。本罪客观行为多种多样,且限定为利用职务实施,阻碍的解救活动可以是公务也可以是非公务;而聚众阻碍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罪行为形式只限定为以“聚众”的形式,且阻碍的仅限于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的公务行为。(3)主体上不同。本罪主体仅限于负有解救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聚众阻碍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罪的主体为实施阻碍行为的首要分子,可以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也可以是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4)主观方面不同。本罪主观故意的内容是意图阻碍解救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的公务活动和非公务活动;聚众阻碍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罪的故意内容是意图阻碍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的公务活动。

本罪与不解救被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罪的区别是:

(1)客观方面的区别。本罪行为既可以是作为,也可以是不作为。但拒不解救妇女、儿童罪行为只能是不作为,且构成要以发生严重后果为条件。(2)主观上的区别。本罪行为人主观上必须是直接故意,不管是明知自己行为必然会发生还是可能会发生阻碍解救活动的结果,但意志因素上均是希望发生阻碍解救活动的后果;拒不解救妇女、儿童罪主观上只能是不希望发生阻碍解救妇女、儿童的活动,或对不履行解救职责所导致的严重后果没预见到必然发生,或不期望其发生。

阻碍解救被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罪的刑罚

犯本罪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主要是指未造成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及其亲属的伤害、死亡后果;或者事后积极采取措施挽救;悔罪态度很好等等。

《刑法》第四百一十六条 对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负有解救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接到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及其家属的解救要求或者接到其他人的举报,而对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不进行解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负有解救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阻碍解救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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