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玩忽职守罪,2006年3月起,被告人吴某担任x所所长,该所负责对辖区内x的企业进行年检和认定。
2008年至2012年间,被告人吴某在多次对上海xx厂xx的年检过程中,不认真对该企业报送的材料按照相关文件规定的年检要求进行复核和检查,导致本不符合xx企业条件的上海xx厂被认定为xx企业,该企业据此连续多年以具有xx企业资格享受税收优惠政策为由,向税务机关申请退税共计2,184,575.84元。案发后,该企业骗取的税款已全部退回。
2013年7月25日,被告人吴某由该院检察人员送达协助调查通知书后被带至该院接受调查,吴某到案后基本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诉机关认定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刑法第六十七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可适用缓刑。律师
被告人吴某及其辩护人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辩护人还提出如下意见: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年检过程中侧重于残疾人的工资待遇问题,而没有正确履行年检要求,导致税款的流失,但案发后立即要求骗税单位退还税款;追回被骗损失,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属于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具有认罪悔罪表现,积极配合调查。建议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同,并有下列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聘用制干部审批表、批复、任职通知、干部履历表、主体身份证明;国家相关部委的通知、《xx企业资格认定实施办法(试行)》、情况说明;证人的证言;xx企业资格认定年检表、减免税申请书、残疾人集中就业企业增值税退税申请表、税收收入退还书;上海银行账户对账单;协助调查通知书;被告人吴某的供述。
被告人吴某系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事业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履行行政公务过程中玩忽职守,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玩忽职守罪,应予处罚。鉴于税款已被追回,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2013)徐刑初字第873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