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玩忽职守罪一案,被告人孙某担任嘉定区华亭镇某服务中心某专管员期间,依相关规定负责本镇某机械购置补贴工作的购机申请初审、汇总上报、监督检查等工作,并保管、使用“嘉定区华亭镇某管理站”公章。
其间,被告人孙某因严重不负责任,将其保管的“某管理站”公章违规交予区某推广站叶某(已判决),由叶加盖在华亭镇某村、某有机蔬果园等单位的《某机械购置申请表》;另还未经认真审核,由孙某本人加盖在浦某(王某)的《某机械购置申请表》。致上述部分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单位或个人获取完备的购机申请手续,购得享受国家财政补贴的各类某共5台,后相继违规转让获利。律师
上述部分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单位或个人获取购机申请手续,购得享受国家财政补贴的各类某共5台,并相继违规转让获利。因不掌握上述部分某信息,孙某在某落实的监督检查工作中未能及时发现某被转卖情况,造成国家财政损失55万余元。
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叶某、浦某、王某、金某、朱某、陈某、张某、徐某、陈某、范某、沈某、孙某、严某、朱某的证言,某购置手续、检明细,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某购置补贴政策文件,岗位说明书、工作分工、情况说明及户籍资料等。
被告人孙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孙某具有自首情节,建议对其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以适用缓刑,或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孙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孙某犯罪较轻,对损害后果的作用相对较小,系自首,依法可以免除处罚,控辩双方关于可对孙某免予刑事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2013)嘉刑初字第45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