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犯玩忽职守罪,利用其担任某镇城镇建设综合管理大队大队长,负责对某镇辖区内违法建筑进行巡查和拆除的职务便利,在履行对违法建筑业主朱某在某镇某村租赁的60余亩老窑基(耕地)上建造违法建筑的巡查监管和拆除违法建筑的职责过程中,于2008年夏季某日,收受朱某行贿的现金3,000元;在其位于家中收受朱某行贿的现金10,000元。
在此期间,被告人唐某不正确履行职责,放任朱某在其租赁的60余亩老窑基(耕地)上违法搭建仓库用于出租牟利,因该农用地曾于2006年被朱某用于违法搭建仓库而被当地政府部门强令拆除。此次违法再建行为严重损害政府的公信力,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律师
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中共某镇委员会组织人事科出具的《唐某主体身份情况说明》、《干部履历表》等书证,证人周某等人的证言、规划和土地管理局出具的《某镇某村村民委员会违法用地基本情况调查》、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出具的《案发情况记录》等证据。
被告人唐某身为某镇城镇建设综合管理大队大队长,在履行行政辖区范围违法建筑拆除职责时玩忽职守,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应予处罚。鉴于被告人唐某有自首情节,且到案后已退出全部赃款,综合考虑被告人唐某的犯罪情节及其一贯表现、认罪态度、退赔赃款等情况,属犯罪较轻,可以予以免除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维护国家机关的正常工作秩序,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2011)宝刑初字第1457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