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透露涉税案件,税务人员犯玩忽职守罪

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犯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北京市东城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委托松江区国家税务局稽查科协查由北京华云天益科贸有限公司出具给上海峰晨格贸易有限公司涉嫌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被告人沈某作为稽核组组长和承办人员在执行该次协查任务过程中,在明知峰晨格公司进项发票与销项发票不符的情况下,不依法核查峰晨格公司“票、货、流”情况,而是主动向峰晨格公司实际控制人卢某泄露案情,示意其伪造证据,并收受其财物,后以“该笔业务属于正常的业务往来”的结论上报审批,帮助卢某逃避处罚。

北京市东城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再次委托松江区国家税务局稽查科协查由北京德利兴业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给峰晨格公司和也是卢某实际控制的上海恒誉圆贸易有限公司涉嫌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2份,沈某作为稽核组组长和承办人员在可以联系到卢某的情况下,以“该企业已办理歇业手续,现已无法联系”的结论上报审批,再次帮助卢某逃避处罚。

期间,卢某着手办理峰晨格公司和恒誉圆公司的歇业手续,同时又控制多家公司继续实施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活动。卢某因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

证据有:证人卢某、王某、吴某、俞某、陈某的证言,增值税专用发票协查函、发票清单、松江区国家税务局网上受托协查代签报,刑事判决书,司法会计鉴定报告,干部信息核对表,收据,案发经过及户籍资料等,证明被告人沈某作为国家税务机关工作人员,帮助犯罪分子伪造证据、逃避处罚,情节严重。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沈爱群的行为已触犯《刑法》第四百一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以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沈某具有自首情节,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减轻处罚。

北京市东城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再次委托松江区国家税务局稽查科协查由北京德利兴业商贸有限公司涉嫌虚开给峰晨格公司的10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169,382.47)和恒誉圆公司的12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186,319.42元),被告人沈某作为稽核组组长,在发现峰晨格公司歇业后,未按照规定调查增值税专用发票“票、货、款”情况,而是直接按照“该公司办理歇业手续,现已无法联系”的结论上报审批,致使卢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事实未被及时发现。其后,卢某着手办理峰晨格公司的歇业手续,并以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上海某电子有限公司、上海某电子有限公司、上海某电子发展有限公司、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的名义继续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国家税款,税额总计100余万元。律师

卢某因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其人全部财产。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证人卢某的证言证实,其朋友从北京一公司虚开了1份价税合计10余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由其控制的峰晨格公司予以抵扣,过了几个月,松江税务局佘山税务所的稽核组组长沈某打电话给其会计王某,说那张发票有问题。后王某打电话给其让其去佘山税务所解决问题,其因在老家故没有过去。后来,沈某直接打电话给其,其与王某一起赶到沈某办公室,沈说北京公司开给我的发票有问题,现在正在查,要想不出问题,进项发票与销项发票必须对得上。并让其第二天将发票核对好后再去找他,同时还约其第二天中午见面。当天其让会计将销项发票与进项发票进行拼凑,拼凑好之后其一个人与沈某见面,沈称要请领导吃饭,其就帮忙定了一家饭店并给了沈1,000元,后与沈一起去了宜山路一装饰店,帮沈支付了四样装饰品的钱,共计2,800元。后来过了一个多星期,沈某打电话称事情办好了,约其见面,其给了他800元和四盒昂立多邦,后双方再也没有联系;

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佘山税务所的工作人员打电话称峰晨格公司的一增值税进项发票有问题,与销项发票不相符,其也说不清楚怎么回事,就打电话给老板娘卢某,老板娘与其一起到了税务所,工作人员称发票有问题,必须确保销项发票与进项发票相对应。从税务所回来之后老板娘让其拼凑了许多销项发票与进项发票相对应,并于第二天至税务所制作了笔录的事实;

证人吴某、陈某的证言证实,本案发生时被告人沈某系佘山税务所稽核组组长,涉案的两次协查工作系由其组负责,且根据《增值税专用发票协查管理办法》的规定,协查时应查证被协查企业的真实性、涉案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真实性、货物交易的真实性以及货款支付的真实性的事实;

证人俞某的证言证实,其协助被告人沈某对峰晨格公司的1张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协查,该次协查所有的联系、核查等工作都是沈某负责的,其只是按照沈的要求制作了调查笔录,并按照正常业务的结论填写了代签报,具体的协查内容其都不清楚;又有对峰晨格公司的协查,沈某称上网查了发现该公司已歇业,其也查到峰晨格公司确已歇业,就按照沈的要求以公司歇业、无法联系的结论填写了代签报的事实;

增值税专用发票协查函、增值税专用发票清单、松江区国家税务局网上受托协查代签报证实,被告人沈某受委托对峰晨格公司所抵扣1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协查后,按照“该笔业务属于正常业务往来”的结论上报审批;被告人沈某受委托对峰晨格公司所抵扣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协查后,按照“该公司已办理歇业手续,现已无法联系”上报审批;

6、司法会计鉴定报告证实,卢某又以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上海某电子有限公司、上海某电子有限公司、上海某电子发展有限公司、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等公司的名义虚开了大量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额总计100余万元的事实;

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卢某因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其个人全部财产的事实;

行政事业单位统一收据证实,被告人沈某已退出其所收受财物折合2,068元的事实;

被告人沈某作为具有查禁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活动职责的国家税务机关工作人员,在协查过程中,故意泄露案情并示意伪造证据,其行为已构成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但该罪自犯罪之日起至本案立案侦查,已过5年追诉期限,依法不应再行追诉。而在7月28日的协查工作中,被告人沈某以及卢某均证实双方没有任何串通和联系,也没有其他证据证实被告人沈某具有帮助卢某逃避处罚的主观故意,因此,认定该节事实构成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有所不当。

但是,现有证据可以证实,在起诉指控的两次协查工作过程中,被告人沈某作为国家税务机关工作人员,按照规定应当审查被协查单位“票、货、款”真实性及对应性的情况下,却因为收受财物而徇私舞弊玩忽职守,仅因峰晨格公司账面显示正常或者歇业而未作严格调查,使得该公司实际控制人卢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事实未被及时发现,从而能够继续以其他公司名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造成国家税款被骗100余万元,被告人沈某的行为同时构成玩忽职守罪,依法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沈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某能自愿认罪,并已退出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律师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认罪态度等,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沈某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沈某已退出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2011)松刑初字第28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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