闵行区人民政府成立上海虹桥综合交通枢纽工程建设闵行区分指挥部,该指挥部下设办公室等部门,分别从各单位抽调人员成立若干企业动迁工作小组。因内部人员调整,被告人包某被抽调出来,与马伟强、张鹤(均另案处理)组成企业动迁工作小组,开展对华漕镇宏裕经济城的企业动迁工作。被告人包某到工作组时,该工作组刚结束对位于闵行区北翟路3999号上海强帆工贸有限公司的初步资产评估工作。
因强帆公司对评估报告有异议,工作组约评估公司相关人员进行复核,被告人包某等人要求该公司提供相关的建筑物房地产权证,但该公司实际负责人徐国华(已被判刑)以产权证原件丢失为借口,仅向动迁工作小组提供了一份经变造的房地产权证复印件,该复印件载明的内容虚构了两幢违法建筑为合法登记的建筑,将该公司依法登记的八幢房屋增加为十幢。
被告人包某等人对此未经调查核实。评估工作结束后,被告人包某等人在同徐国华洽谈动迁补偿价格过程中,虽然再次要求徐国华出具强帆公司房地产权证原件,但徐国华仍谎称该房地产权证原件已丢失,被告人包某等人均未做调查核实被告人包某等人在未向上级部门汇报的情况下,违反有关房屋拆迁规定,确认了上述评估结果的有效性,并分别以经办人的身份在与强帆公司的拆迁补偿协议上签字,致使虹桥综合交通枢纽动迁项目多支付了1,406,278.8元拆迁补偿费。律师
被告人包某在接受调查时,主动交代了上述事实。案发后,上述经济损失已全部追回。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包某的职务证明、劳动合同书;证人吴仲权、许永福、高宝金、徐方建、杨国兴、朱云彪、顾建国、张福霖、张杰、陆丽华、阮永敏、周超英、徐国华的证言;闵行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成立上海虹桥综合交通枢纽工程建设闵行区分指挥部的通知、虹桥综合交通枢纽闵行地区非居住房屋拆迁方案、经变造的房地产权证复印件、房地产登记信息;司法鉴定意见书;工作情况;被告人包某的供述。
被告人包某身为代表国家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从事公务的人员,未能正确履行自己的工作职责,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被告人包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能够认罪悔罪,酌情从轻处罚。该院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该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包某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上诉人包某上诉提出,自己是因工作调动而半途加入动迁工作组的,就造成国家损失所应承担的责任与工作组的其他成员相比应有区别,一审判决量刑过重。包某的辩护人认为,当包某调入动迁工作组时,对强帆公司的资产评估工作已完成,因此,包某对于核实强帆公司房地产权证的真实性并无直接责任。
上诉人包某身为代表国家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从事公务的人员,未能正确履行自己的工作职责,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上诉人包某调入动迁工作组时,对强帆公司的初步资产评估工作虽已完成,但包某在进行复核工作时同样应当对强帆公司的房地产权证予以审核,本案相关证据包括包某本人的供述也证实其曾要求强帆公司提供房地产权证原件。因此,上诉人包某未调查核实强帆公司房地产权证真实性的行为与所造成的国家利益损失之间具有直接因果关系,应认定为玩忽职守性质。
上诉人包某有自首情节,且能认罪悔罪,结合其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包括本案的经济损失已全部挽回等情况,可以对其免除处罚。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及《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闵行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包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2010)沪一中刑终字第710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