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稽核员仅凭领导指示,未查实凭证构成玩忽职守

被告人张某作为南汇区养路费征稽所征收员,在办理上海勇佳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上海家达汽运有限公司、上海浦东新区勇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机动车养路费、通行费停征业务中,未按照有关法规、规章及上级主管部门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严格审核上述三公司提供的停征养路费、通行费的车辆变动凭据并与公安车档管理信息核对,从而未能发现上述三公司所提供的车辆变动凭据复印件系伪造,并仍按复印件提供的车辆变动日期办理停征养路费、通行费的相关手续,致使国家规费少征86万余元。律师

认定上述事实并经一审庭审质证的证据有:证人杜惠君、王某、顾秀青、丁丽青、赵勇杰、陈刚等人的证言,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办公室提供的相关汇总表格,南汇区公路管理署出具的情况说明,有关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检察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记录等。

原审法院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某身为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国有事业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国家经济损失达86万余元,已构成玩忽职守罪。鉴于被告人张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能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该院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三款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张某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律师

上诉人张某上诉称,在办理上海勇佳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上海家达汽运有限公司、上海浦东新区勇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养路费、通行费停征业务中,因上述三家公司提供的材料系复印件,且当时公安网联接不上而无法查询,自己曾拒绝办理。上述三家公司的办理人员遂向其领导王某打招呼,王某指示其办理,自己只好给予办理。自己在事发后曾多次要求检察机关和原工作单位尽快追回损失,但因未及时追缴,才造成国家经济损失86万余元至今没有追回。

辩护人认为:本案的发生有多个原因,其中王某有重大责任,上诉人张某只是执行领导王某的命令;另外,南汇区养路费征稽所没有按规定设立复核岗位,致使未能及时发现用来办理停征手续的车辆变动凭据系伪造,故不能将责任全部归咎于上诉人张某。上诉人的行为对于造成损失无法追回并不具有刑法上追究刑事责任的因果关系,理由上诉人张某在事发后积极要求相关机关和单位向当时仍在经营的三家公司追讨规费,但相关机关和人员不积极履行职责,才致使损失未能及时追回;本案的经济损失还可以通过民事或行政手段来追回,因此,在还可能挽回损失的情况下,就以玩忽职守罪对上诉人进行刑事处罚是不恰当的。

针对本案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检察机关的出庭意见,二审法院评判如下:律师

关于上诉人张某在本案中的行为是否构成玩忽职守罪。上诉人张某担任南汇区养路费征稽所征收员期间,在办理上海勇佳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上海家达汽运有限公司、上海浦东新区勇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养路费、通行费停征业务中,虽然最初能按照有关规定,拒绝为仅提供车辆变动凭据复印件的上述三家公司办理停征养路费、通行费业务,但在其领导王某指示其办理时,上诉人张某未能坚持工作原则而予以办理;在办理时又未尽到自己的职责,在当时公安网联接不上而无法查询的情况下,没有另行向相关部门核查上述三家公司提供的车辆变动凭据复印件所载明的信息是否真实,也未在办理之后及时进行弥补核查,从而未能及时发现车辆变动凭据复印件系伪造,致使上述三家公司得以屡次采用伪造的车辆变动凭据复印件办理停征养路费、通行费,造成国家规费少征86万余元。律师

从本案查明的事实可以看出,上诉人在长达三年多的时间内严重不负责任,不认真履行自己的工作职责,致使上述三家公司屡屡使用伪造的车辆变动凭据复印件办理停征业务得逞,从而造成国家规费少征86万余元。上诉人所在单位原领导王某指示上诉人张某为仅提供车辆变动凭据复印件的三家公司办理停征业务是事实,其所在单位未按规定设立复核岗亦是事实,但这些情况并不意味着上诉人可以不尽自己的工作职责,不严格审核车辆变动凭据是否真实。因此,上诉人张某仍应承担其玩忽职守行为之责任,对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关于上诉人张某是受领导指示而不得已所为及因未设立复核岗而造成后果的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本案造成国家重大经济损失是否能作为上诉人张某承担刑事责任的理由问题。上诉人张某辩称其在事发后曾多次要求检察机关和原工作单位尽快追回损失,但自2007年10月事发至2008年9月正式立案侦查,直至侦查终结后至今,虽经相关部门追讨,本案造成的国家经济损失86万余元仍无法追回。究其根源,是上诉人张某的玩忽职守行为直接造成国家规费少征86万余元。显然上诉人的玩忽职守行为与造成国家重大经济损失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律师

如果能如辩护人提出的可以通过民事或行政等手段挽回经济损失的话,也只是属于以后能否减少国家经济损失的范畴,并不影响目前司法机关依法追究上诉人张某玩忽职守犯罪行为的刑事责任。因此,对上诉人及辩护人提出的关于不能以国家重大经济损失至今未挽回而追究上诉人刑事责任的意见不予采纳。

上诉人张某身为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国有事业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国家经济损失达86万余元,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依法应予处罚。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张某犯玩忽职守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原审综合考虑上诉人张某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及本案的犯罪事实、社会危害性及法律规定,对上诉人张某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张某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检察机关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出庭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采纳。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9)沪一中刑终字第438号 (2009)汇刑初字第 23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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