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允许违建加油站,审批人员构成玩忽职守罪

一审判决认定:浦东新区农村发展局受浦东新区综合规划土地局(以下简称浦东综规局)委托,负责审批集镇、工业小区范围内具体房产、市政、工业等项目的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被告人Z作为浦东农发局村镇规划土地处工作人员,具体负责该项审批工作。

被告人Z在对上海全南置业有限公司的金杨加油站项目进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审批工作中,未认真按照相关规定和工作要求进行审核,既未对全南公司提供的金杨加油站项目的立项审批文件《浦东新区经济贸易局〈关于同意建办上海石油集团金杨加油站的批复〉》的真实性进行核实,也未要求建设单位全南公司到城市规划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城规局)划示道路红线,并且无视金桥集镇规划,违反《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在金杨路延伸段规划道路上审批同意金杨加油站的用地范围,先后向全南公司核发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使金杨加油站得以建成并投入使用。

浦东新区规划管理局因金杨加油站建于金杨路延伸段红线上,遂作出撤销金杨加油站项目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决定。对金杨加油站项目的用地审批属违规审批,遂作出撤销金杨加油站项目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决定。金桥镇人民政府和上海金杨加油站有限公司就金杨加油站达成拆迁补偿协议,由金桥镇人民政府支付加油站合法建筑及设施补偿费共计1,447,193元。

被告人Z利用其担任浦东农发局村镇规划土地处工作人员,负责审批在集镇、工业小区范围内具体房产、市政、工业等项目的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的职务便利,向上海鑫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高行镇迎亭公寓项目先后核发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之后,被告人Z借机向鑫伟公司总经理周惠亭提出购买迎亭公寓商铺的要求。周惠亭因Z系迎亭公寓项目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审批人,遂决定以每平方米3,500元的价格将商铺出售给被告人Z被告人Z先后两次共计支付455,595元,购买了浦东新区金高路62号迎亭公寓商铺1套。经评估,该套商铺在2003年9月时的市场价格为813,302元(每平方米单价约为6,248元)。被告人Z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向鑫伟公司购买房屋,以房屋买卖的交易形式收受周惠亭所送的房屋差价款共计357,707元,占为己有。案发后,赃款已全部退缴。律师

一审法院据此认为,被告人Z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被告人Z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又构成受贿罪,对Z依法应予两罪并罚。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Z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没收财产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没收财产一万元;违法所得予以没收。

上诉人Z上诉提出:金桥乡集镇规划的审批属越权审批;受贿一节事实中涉案房产的价值应以与房产商签订购房预约单时的市场价格来计算。金杨加油站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被撤销证明了该项目是非法的,就不应得到补偿,也就不会造成公共财产的损失;Z没有为鑫伟公司谋取利益,其行为不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Z购房“交易时”的时间节点应以其与鑫伟公司签订购房预约单的时间为准。辩护人还提供了证人周惠亭、袁永琴的证言各一份,上述证据材料经二审法庭当庭质证。

针对上诉人Z的上诉理由、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以及检察机关的出庭意见,结合本案的事实和证据,评判如下:

关于上诉人Z是否构成玩忽职守罪的问题。经查,上诉人Z身为浦东农发局村镇规划土地处的工作人员,在具体负责审批集镇、工业小区范围内具体房产、市政、工业等项目的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工作中,理应认真负责地履行职责。

但是,上诉人Z在对全南公司的金杨加油站项目进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审批工作中,既未对全南公司提交的立项审批文件的真实性进行核实,也没有参照金桥乡集镇规划,要求全南公司到市城归局划示道路红线,而向全南公司核发了金杨加油站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造成了金杨加油站的用地范围实际位于金杨路延伸段规划道路上、浦东规管局最终撤销了金杨加油站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以及金桥镇人民政府向金杨加油站支付合法建筑及设施补偿费1,447,193元的后果。

由于上诉人Z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构成玩忽职守罪。而金桥乡集镇规划经相关政府部门确认有效、补偿费的支付也以相关补偿费协议为依据,故上诉人Z及辩护人对于金桥乡集镇规划的审批和支付金杨加油站补偿费的合法性所提出的异议缺乏依据,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Z是否构成受贿罪的问题。经查,上诉人Z在其所具体负责的审批工作中向鑫伟公司开发的迎亭公寓项目核发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后,上诉人Z借机向鑫伟公司总经理周惠亭提出购买迎亭公寓商铺的要求。周惠亭因上诉人Z系迎亭公寓项目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审批经办人,遂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将迎亭公寓商铺出售给赵。上诉人Z的行为属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购买房产的方式非法收受他人贿赂,其行为构成受贿罪。

关于上诉人Z受贿犯罪数额的认定。经查,辩护人提供的相关证据虽证实了上诉人Z与鑫伟公司签订过购房预约单,但该购房预约单的签订只能表明Z有向鑫伟公司购房的意向,并不能确定房屋买卖关系已经成立。而一审判决以上诉人Z首次支付房款的日期作为时间节点来认定当时涉案房产的市场价格和实际价值是客观合理的,据此以该房产实际价值与上诉人Z支付房款总价之间的差价来认定Z受贿犯罪数额也是适当的。

上诉人Z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上诉人Z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又构成受贿罪,对上诉人Z依法应予两罪并罚。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Z犯玩忽职守罪、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Z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检察机关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出庭意见正确,应予采纳。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9)沪一中刑终字第26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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