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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规扩大动迁范围,构成滥用职权罪

在某国际机场通道项目动迁过程中被告人奚某先后担任某重大项目开发办公室负责人,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伙同被告人费某,滥用职权,致使国家遭受重大损失,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滥用职权罪。

被告人奚某受到政府下辖某镇政府的委托,代表该镇政府负责机场通道的动迁,担任某项目开发办公室的主任,被告人费某受某动迁公司的委托,作为该动迁基地负责人。两人明知其中两户居民的宅基地、房屋等均不在动迁范围内,不应参与动迁安置、获得动迁补偿,却接受该居民的请托,共谋商定以顾甲、顾乙两户的缓建建房被安排在机场北通道绿线范围内的虚假事实作为动迁依据。

其后,被告人奚某、费某分别利用职务便利,擅自违规同意顾甲、顾乙两户的建房许可证(缓建)参与动迁安置并由被告人费某安排动迁经办人违规办理了动迁补偿安置手续。两户据此获得2套动迁安置房(价值1,430,274元)及动迁款206,122元。

证人顾甲、顾乙的证言,证实其请求被告人为其家两户缓建房违规纳入动拆迁范围并获得两套动迁安置房及动迁款20万余元的事实。相关的职责证明、履历表、职务任免通知书,证实被告人的任职和职权情况。机场北通道动拆迁会议纪要、宣传告示、拆迁许可证,证实机场北通道的动拆迁规定。相关的拆迁材料、安置协议、动迁户入户资料、获取动迁补偿款的财务凭证,证实因被告人奚某、费某的滥用职权行为造成的国家财产损失情况。中共浦东新区纪律检查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涉案的安置房及经济损失已由顾甲、顾乙主动退缴的情况。

被告人奚某、费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基本无异议。奚某提出不具有法定职权、滥用权力和危害结果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奚某的行为造成国家利益损失不成立;被告人费某提出不具备滥用职权的主体条件,事实上也没有给国家造成损失。律师

法院认为被告人奚某作为相关职能部门的管理人员,未尽管理职责,对违法事项擅自同意;被告人费某作为动迁公司管理人员,经与奚某共谋商定,在明知顾甲及奚某行为违法,仍为顾甲、顾乙两户违规办理动迁安置,致国家财产损失。

被告人奚某、费某主动至检察院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上述全部犯罪事实。被告人奚某、费某均有自首情节,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奚某、费某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造成的国家财产损失已挽回,均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奚某作为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伙同被告人费某,被告人奚某、费某系共同犯罪。滥用职权,致使国家遭受重大损失,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滥用职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奚某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被告人费某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2013)浦刑初字第481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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