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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员收取好处处置拍卖房,构成滥用职权罪

1997年10月至2005年5月,被告人许某任法院助理审判员,2005年5月至案发前任法院审判员。被告人许某负责执行法院(1996)某经初字第519号民事判决,由被执行人湖北煤炭公司(国有企业)承担连带返还中国北方工业上海公司(国有企业)555,660元,经先期执行,执行到案104,823.23元,尚有450,836.77元未能执行到案,1997年12月4日对被执行人湖北煤炭公司位于湖北省武汉市武珞路243号的办公用房予以冻结,次日委托武昌法院执行,2000年7月13日武昌法院裁定中止执行。

之后许某接受朋友于某(另案处理)欲低价竞拍被冻结的被执行人湖北煤炭公司的上述房产的请求,于2002年9月违反相关执行的规定对该案进行恢复执行,并裁定查封、扣押、拍卖被执行人湖北煤炭公司应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在未经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的情况下于2002年9月将上述房产委托不具有异地评估资质的上海天月行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评估,评估价格被压低至208,000元,评估结果也未按规定告知双方当事人。

并于2002年9月6日将上述房产交上海国际商品拍卖有限公司拍卖,并向拍卖公司明示已指定买受人,2002年9月18日以208,000元起拍价进行第一次拍卖时,因于某之妻金某未喊价竞拍而拍卖未成。同年10月29日以185,000元起拍价进行再次拍卖,金某以185,000元拍得上述房产,因金某反悔通过许某撤拍后于同年11月22日退还金某拍卖保证金20,000元。2003年3月28日以170,000元起拍价进行第三次拍卖,由金某以170,000元拍得上述房产。许某的擅自行为最终致使申请执行人的合法债权未能清偿、被执行人的财产被低估,造成当事人重大经济损失。2005年9月12日,湖北煤炭公司通过自筹资金以1,135,000元从金慧处回购上述房产。

嗣后,被告人许某于2006年初、春节后及2007年10月,先后三次收受于某给予的钱款50,000元、3,000元和5,000元。被告人许某利用司法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为于某谋取利益并先后三次收受于亚松给予的现金共58,000元。

案发后,经湖北众联资产评估有限公司房地产市场价格追溯性评估司法鉴定,2003年3月上述办公用房区间值价格为912,600元至1,393,000元。被告人许某在家属的帮助下已经退缴全部收受的钱款。在许某及于某退赔被害单位损失742,60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金某、万某、陈某和朱某等人的证言笔录,身份证明、民事判决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委托执行函、拍卖记录等书证,司法鉴定意见书,行贿人于某和被告人许某的供述笔录等证据。

被告人许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提出异议,但认为于某与其是朋友关系,于给予的钱款中有部分属于资助其为儿子用于治疗严重疾病。针对被告人许某提出的于某与其是朋友关系,于给予的钱款中有部分属于资助其为儿子用于治疗严重疾病的辩解,经查,许某于2003年3月帮助于某拍得上述房产,2005年9月于在获得上述房产的回购款后,曾多次表示要感谢许某,均被许拒绝,直至许某之子身患重病后,才于2006年初、春节后及2007年10月三次接受于给予的钱款共计58,000元,对此公诉机关亦当庭予以确认。

被告人许某作为在人民法院从事执行工作的人员,在执行判决活动中滥用职权,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致使当事人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贿赂,其行为触犯了《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执行判决滥用职权罪和受贿罪,并应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四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许某作为法院从事执行工作的人员,在执行判决活动中,不正确履行法定执行职责,接受请托,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致使当事人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事后收受他人钱款,其行为已构成执行判决滥用职权罪。许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在家属的帮助下积极退赔,因执行判决滥用职权造成的损失已经基本挽回。根据许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和案发后积极退赔被害单位经济损失等悔罪表现,对许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

为维护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某犯执行判决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退赔款予以发还。(2009)汇刑初字第22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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