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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知企业已犯罪,发放企业扶持资金构成滥用职权罪

某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犯贪污罪、滥用职权罪,认为被告人黄某利用担任某镇招商中心负责人,全面负责招商中心日常工作的职务便利,以虚假公务支出为名陆续从招商中心支取现金110万元,占为己有。

被告人黄某利用上述职务便利,将上级政府拨付的扶持企业专项资金296万元隐匿,,并转移至上海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南汇分公司。被告人黄某陆续从南海公司套取现金240万元,并占为己有。

上述事实,有相关职务证明、任免通知,证人沈某、闵甲、周甲等人的证言,银行对账单,存款凭证,相关照片、上海公信中南会计师事务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相关财务凭证等证据材料。

被告人黄某利用上述职务便利,擅自决定将招商中心公款50万元违规出借给周某负责的上海某中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已经还款30万元,同年8月归还20万元。

被告人黄某在明知某中公司的负责人周某涉嫌虚开发票犯罪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采取刑事拘留强制措施后,在不应再对其公司适用扶贫奖励政策的情况下,仍然擅自违反规定,先后两次同意对某中公司拨付企业扶持资金共计177万余元。

被告人黄某提出,指控的贪污罪第二节事实中的110万元用于公用支出,应当从贪污犯罪金额中扣除用于公务支出部分。关于滥用职权罪,其是按照流程拨款的,并不知道周某企业缴纳的税款系非法所得,被告人只是执行人员,不具有决策能力。律师

某镇纪律检查委员会的情况说明,以证明共有140万元是用于公务支出了,应从296万元中剔除。该情况说明既不符合刑诉法规定的特定的证据种类,也无相应的具体书证、物证和鉴定结论予以支撑,不能据以证明公务支出的事实,故不予采信。对于被告人黄某向某中公司周某出借公款的事实,鉴于黄某事后曾向镇里分管副镇长汇报,出借款项已经全部归还,不作刑法评价。

对于拨付某中公司的企业扶持资金177万元的事实,从被告人的供述及相关证人证言可以证明,被告人在案发时已经明知周某税款系非法所得,某中公司没有实际业务,都是以虚开发票来实施犯罪的。被告人为了让某中公司归还之前的欠款20万元,滥用职权故意同意拨付扶持资金,造成国家损失。虽然被告人不具有最终的决定权,但是其报批行为仍然具有决定性的意义。

被告人黄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侵吞公款计四百余万元,个人实得三百五十余万,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被告人黄某作为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滥用职权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经构成滥用职权罪。

被告人黄某一人犯两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虽然在庭上提出了辩解,但其主动到案,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其贪污罪和滥用职权罪均构成自首,综合考虑其贪污犯罪所得尚未追缴、滥用职权罪造成的损失尚未挽回的犯罪后果,依法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手段、动机、后果,依据《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黄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九个月,没收财产二十万元,剥夺政治权利四年;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没收财产二十万元,剥夺政治权利四年。(2013)浦刑初字第481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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