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受贿罪、滥用职权罪、挪用公款罪、私分国有资产罪。被告人王某利用担任某街道办事处经济服务科科长的职务便利,同意上海某建筑装潢有限公司无偿使用街道提供的经营性房屋,并于每年春节期间收受某公司负责人谢某的钱款2万元及当年生肖工艺品1件,合计22万元。
滥用其负责管理街道所属经营性资产的职权,应当明知须向已经转制为有限责任公司的某公司收取房屋租金,仍违反规定,擅自决定将由街道承租的某路8885号3间使用权房屋给某公司无偿使用,未收取任何租金,经估价鉴定,由此造成公共财产损失达1,034,883元。王某属于对街道所属经营性资产具有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符合滥用职权罪的主体特征,应当以滥用职权罪对其定罪处罚。
谢某以某公司需报批提高企业资质的名义向被告人王某提交借款报告,王某管理经济发展中心的职务便利,批准借款,并从经济发展中心开具抬头为某公司的支票交给谢某,同时要求出纳背书“不得转让”字样。谢某随后将该支票交予某公司股东唐某,唐将款项打入由其实际控制的某公司上海银行南浦支行账户,后用于个人经营活动。后唐某将上述借款归还经济发展中心。律师
被告人王某利用负责管理街道招商引资、小税源征收等相关工作的职务便利,伙同该街道办事处分管经济服务科的副主任卫某(另案处理)及经济服务科副科长范某(另案处理),经商议合谋,多次使用以会务费、办公用品费等虚假名义开具的发票,从街道或街道所属的经济发展中心账户内,通过向开票单位套现或在本单位报销领取现金的方法,获取区招商引资专项经费、代征税款手续费,并经商议决定,以经济服务科名义,在街道主要领导及经济服务科全体人员的范围内,以各类奖励的名义公开进行发放,共计发放314,000元。王某分得其中5万元。
招商引资专项经费、代征税款手续费系由区财政局、税务局划拨,应认定为国有资产,且根据相关规定应当专款专用,不得用于街道主要领导及经济服务科全体人员范围内作为奖励发放。律师
被告人王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王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致使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
王某在担任经济服务科科长、经济发展中心法定代表人期间,伙同他人,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个人,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鉴于其私分国有资产犯罪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辩称,其因受聘担任某公司名誉董事长而收受谢某给付的“劳务费”不应认定为贪污,且数额不满10万元;其从未说过某公司可以无偿使用房屋,只是沿用改制前的惯例,故不构成滥用职权罪;私分国有资产是经领导同意的,不应追究其个人责任;若判定其三项罪名成立,则其对全案均系自首,且有检举他人犯罪的立功情节。
街道经济发展中心和社区服务中心是不含有国有资产成分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王某在两个中心的行为不具有从事公务活动的特征,故王某不符合滥用职权罪和私分国有资产罪的主体特征,对其不应以滥用职权罪和私分国有资产罪定罪处罚。
王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受贿、滥用职权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王某以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财产五万元;以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以私分国有资产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没收财产五万元、罚金一万元;违法所得,应予追缴。(2013)黄浦刑初字第1190号(2014)沪二中刑终字第56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