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
被告人S、L在分别担任国有公司上远船管公司副总经理、总经理,全面管理公司各项经营业务等期间,明知上远船管公司经营范围不包括集装箱租赁业务,在未报请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和公司董事会讨论,未请法律处参与审查的情况下,先后三次擅自决定与德国UnitEquipmentServicesAG公司(以下简称德国UES公司)签订总量为4,400只集装箱的租赁合同,再加价转租给俄罗斯GinterStarS.A公司(以下简称俄罗斯GSSA公司)、俄罗斯朝阳航运(香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俄罗斯朝阳公司)。俄方不再支付租箱费,又无可供诉讼执行的资产,且4,400只集装箱亦下落不明,导致上远船管公司实际赔偿德方314.64万美元,造成国家直接经济损失40万余美元。
被告人S在担任国有公司上远船管公司副总经理、上远运输公司航运部副部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向陈某、周甲索取贿赂计328万元,并为陈、周两人谋取利益。
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被告人S、L作为国有公司工作人员,滥用职权,造成国有公司严重损失,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其行为均已触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款,应当以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S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又触犯《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对S应根据《刑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实行数罪并罚。
被告人S、L辩称,他们对上远船管公司经营范围中无集装箱租赁业务并不知道,且造成上远船管公司损失系对开展集装箱租赁业务的风险预计不足所致,请求从轻处罚。S还辩称其行为不构成受贿罪。辩护人均认为,公诉机关指控两被告人犯罪的证据不足。律师
经审理查明:
上远船管公司系2002年2月成立的国有性质的有限责任公司,主要经营船舶管理、维修保养和船舶领域“四技”服务等,其中,船舶管理包括船舶买卖、租赁及其他船舶资产管理。被告人S担任该公司副总经理,主管经营业务;被告人L担任该公司总经理,全面负责经营业务。
上远船管公司在陆续接受船东俄罗斯GSSA公司和俄罗斯朝阳公司委托,为6艘船舶提供海务和机务管理、维修保养、劳务派遣等服务的同时,被告人S、L在未经公司董事会讨论或报上级单位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决定超越经营范围开展国际间的集装箱转租业务,在没有组织相关部门进行合同谈判,没有充分了解对方经营范围、资信情况,也没有按规定程序报批等情况下,分别代表上远船管公司与德国UES公司签订了三份向该公司承租集装箱4,400只、承租费1,134万余美元的租赁合同,再与俄罗斯GSSA公司和俄罗斯朝阳公司分别签订了三份出租该集装箱、出租费1,217万余美元的转租合同。但从2008年起,因俄方拖欠甚至停止向上远船管公司支付集装箱转租费,承租的4,400只集装箱也下落不明,最终导致上远船管公司向德国UES公司赔偿314.64万美元,实际造成上远船管公司损失40万余美元。
上远运输公司系全民所有制企业,也是上远船管公司的上级主管单位,主要经营船舶管理、船舶领域“四技”服务等业务。被告人S担任上远运输公司航运部副部长并主持航运部各项工作,此前担任上远船管公司副总经理并主管经营业务。
上海新丰船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丰船务公司)法定代表人周甲在联系船舶维修等业务时与S相识,奥新格航运(香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新格航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为购买船舶通过L介绍与S相识。周甲、陈某经S介绍,从中远集运公司等单位先后购得多艘船舶,并交上远船管公司管理,大部分船舶又通过S联系找到了租船单位,周甲、陈某为此向S所在公司支付过部分佣金。其间,S以个人需要购买上海长甲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浦东新区乳山路房产和借款的名义,主动提出让陈某、周甲支付房款,周甲即以转帐和现金方式给予S90万元,陈某以转帐方式给予S170万元;S主动提出由周甲为其购买一辆别克牌轿车,且以借款的名义让周甲支付车款等费用,周甲即到上海金沙汽车销售公司购买了一辆价值28万元的别克牌SGM7252GL型轿车交给S;S再次主动提出由周甲为其妻子购买一辆奥迪牌轿车,且以借款的名义让周甲支付车款等费用,周甲又到上海万安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买了一辆价值40万元的奥迪牌FV7183TFCV型轿车交给S。
国家审计署就上远船管公司超越经营范围从事集装箱转租业务向S调查后,S于同年9月和10月将上述资金分别退给了周甲、陈某。
以上事实,有公诉人当庭出示或宣读,并经被告人、辩护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本案中,控辩双方的主要争议焦点有四个方面,即两被告人有无滥用职权,两被告人的行为是否给国家利益造成损失,S是否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如何认定S收取他人钱款的性质。现结合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分别发表评判意见如下:
第一,关于两被告人有无滥用职权的问题。
公诉人认为,两被告人作为国有公司负责人,在未报请上级主管部门批准、本公司董事会讨论等情况下,擅自超越经营范围从事集装箱租赁业务,属于滥用职权。
辩护人认为,两被告人没有滥用职权。其中,S的辩护人提出:1.上远船管公司为俄方管理的船舶系集装箱船舶,而开展集装箱租赁业务是为该集装箱船舶适航所进行的附带业务,属于上远船管公司船舶管理的经营范畴。2.S没有擅自决定开展集装箱租赁业务的权限,仅是向总经理L转达船东要求,遵照L的决定执行,在负责集装箱租赁业务中没有违反公司规定和操作流程,故上远船管公司遭受损失与S的行为没有必然联系。
L的辩护人提出:1.上远船管公司只有向董事会报告工作,没有义务向上级主管单位报告,且集装箱租赁业务属于公司日常经营活动,无需向董事会报告。2.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从事集装箱租赁业务无需经行政管理机关批准,可以包括在船舶管理的经营范围中,故公诉机关指控L等人滥用职权的证据不足。律师
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规定,公司经营范围必须进行工商登记,即使经营的项目无需行政机关专门批准,也应进行工商登记。而上远船管公司从事的集装箱租赁业务没有进行工商登记,属于超越经营范围的行为,作为该公司主要负责人的两被告人是明知的。同时,上远船管公司是中远集运公司、上远运输公司的全资公司,根据规定,该公司开展集装箱租赁业务属于新增经营项目的重大决策,且合同标的超过100万元,理应向上级单位和公司董事会报告并履行相应的审核程序,但两被告人在既没有报告,也没有履行审核程序等情况下,擅自决定开展集装箱租赁业务,其行为属于滥用职权。因此,两被告人当庭否认明知集装箱租赁业务系超越经营范围的辩解和辩护人提出两被告人没有滥用职权的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第关于两被告人是否给国家利益造成损失的问题。
公诉人认为,两被告人因擅自决定开展集装箱租赁业务,导致上远船管公司最终赔偿德国UES公司314.64万美元,除用开展集装箱业务的收入等冲抵外,仍造成上远船管公司损失40万余美元。
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两被告人造成上远船管公司损失的证据不足。
经查,周乙、董某等人的证言,有关财务凭证和《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分别证实:1.上远船管公司将集装箱转租给俄方获得的差价收入计77.5万余美元,俄方向上远船管公司支付集装箱重置款计196万余美元。2.上远船管公司在向德国UES公司承租集装箱时,因后期没有支付租赁费而向德方赔偿314.64万美元。3.俄方每次向上远船管公司支付款项时,均与上远船管公司业务部门确认款项性质,财务部门根据业务部门与俄方的确认记帐。
公诉机关以上远船管公司实际向德国UES公司赔偿的金额,扣除该公司从俄方获取集装箱租赁业务的差价收入和集装箱重置款,指控两被告人造成上远船管公司损失40万余美元,符合客观事实,应予确认。对辩护人提出指控两被告人造成上远船管公司损失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第三,关于S是否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问题。
公诉人认为,被告人S系上远船管公司和上远运输公司航运部的主要负责人,陈某、周甲等人在S介绍并提供信息、技术咨询后,购买了船舶并交给上远船管公司管理,S是在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
被告人S及其辩护人认为,上远船管公司不具有船舶买卖居间资质,S为陈某、周甲提供船舶买卖的相关服务与其职务无关,S不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
经查:1.相关的许可证、工商登记资料证实,上远船管公司自成立时起可以从事船舶买卖、租赁以及其他船舶资产管理业务,上远运输公司增加了船舶管理的经营范围。2.L、周甲、陈某等证人证实,周甲、陈某原本对购船租船并不懂行,但为了经营就要求上远船管公司提供帮助,而上远船管公司也是为了让周甲、陈某等人购买船舶后交给上远船管公司管理,才由S具体为他们提供帮助,以促成买卖船舶的成功。3.相关银行凭证、银行通知、证明等证据证实,周甲、陈某通过S介绍购买或转租船舶时,曾向S所在单位支付过佣金。4.被告人S对陈某、周甲在其帮助下购买了船舶,并向其所在单位支付佣金等的事实曾供认不讳,且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1.根据2001年10月原交通部发布的《国内船舶管理业规定》,船舶管理业是指船舶管理经营人根据约定为船舶所有人或者船舶承租人、船舶经营人提供包括船舶买卖、租赁等在内的船舶管理服务。上远船管公司作为船舶管理的经营人,在其经营范围内为船东周甲、陈某提供船舶买卖、租赁的信息、技术咨询和船舶管理等服务,作为具体负责人的S实际上是在履行公司赋予的职责。2.上远船管公司、上远运输公司与船东周甲、陈某在整个船舶买卖、管理、出租过程中,彼此有求于对方,尤其在船舶买卖、租赁中,周甲、陈某更是有求于上远船管公司、上远运输公司,这两家公司为了使周甲、陈某购买的船舶能交给上远船管公司管理,让S为他们提供船舶买卖、出租的技术和信息咨询、介绍租船单位等服务,既是公司船舶管理业务的衍生,也是S的职责所在。所以,S是在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S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解和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第四,关于S收取他人财物的性质问题。
公诉人认为,被告人S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陈某、周甲谋取利益,并以借为名向他们索要财物,该财物系S索贿所得。
被告人S及其辩护人认为,S与陈某、周甲之间的经济往来属于私人借款,不是S向他们索要的财物,不能认定该财物系S索贿所得。
1.周甲、陈某因购买船舶有求于上远船管公司才与S相识,S也是在向他们提供船舶买卖、租赁信息、技术咨询以及提供船舶管理服务等过程中与他们逐渐熟悉,此前彼此之间并没有任何经济往来。2.S不是因为资金周转等客观原因向周甲、陈某提出借款,也就是说,S没有借款的正当、合理的理由。3.虽然S向周甲出具了借条,但该借条上既没有约定借款利息,也没有约定还款时间;而客观上,从周甲、陈某为S购房支付钱款时起在长达6年左右的时间内,S始终没有归还,最后在有关机关向他调查其他问题时才匆匆退还,由此可见,S并没有真正想要归还该款的意思和行为。4.S在利用职务便利为周甲、陈某等人提供帮助的前后不久,就开始以购房购车为名让周甲、陈某支付相关费用,S从周甲、陈某获取钱款与其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们提供帮助存在利益交换和权钱交易关系。由此可以认定,被告人S实际上就是以借款为名向他人索取财物。S及其辩护人提出S与陈某、周甲之间属于私人借款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律师
被告人S、L作为国有单位上远船管公司的主要负责人,在未经公司董事会授权,未履行相关报批程序的情况下,擅自超越经营范围开展集装箱租赁业务,滥用职权,造成上远船管公司实际损失40万余美元,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其行为均已构成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S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328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又构成受贿罪,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且系索贿,应当从重处罚,对S应两罪并罚。鉴于两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的主要事实,可从轻处罚。被告人S在案发前已退出全部受贿所得的赃款,可以从宽处罚。根据被告人L的犯罪情节以及L在案发后能积极组织力量挽回国家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也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L宣告缓刑。
为保障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依照《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九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十二条第一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S犯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财产三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财产三十万元。被告人L犯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2012)崇刑初字第115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