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滥用职权少收机车租用费导致巨额损失

被告人Z在担任上海铁路局杭州机务段运用科副科长期间,单独或伙同时任机务段副段长的被告人T或段长助理兼运用科科长王某,利用三人负责管理机车出租的职务便利,在向机车租用单位核收机车租金过程中,故意向本单位财务少报租用天数,然后以明显低于合同规定的价格,直接从租用单位收取现金共计638000元,致使本单位少收机车租金,其中被告人Z单独或参与收取现金12次,使本单位少收机车租金达661992元,其中5次被告人T知情并认可,5次少收的机车租金数额为336854元。

在这同时,被告人Z、T经商量,分3次将收取的638000元现金中的180000元二人平分,并非法占为己有,被告人Z还单独将其中的132000元非法占为己有。其余的326000元现金作为机务段运用科私设的小金库资金。

被告人Z、T分别在机务段纪委和上海铁路局纪委找二人谈话时,主动交代了因收取现金导致单位机车租金少收的基本事实,被告人Z单独贪污和二人共同贪污的赃款均已以小金库资金余额的名义由Z分两次上交到了机务段纪委。被告人T在被检察院传唤后,主动交代了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伙同被告人Z共同贪污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Z、T身为国有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经管机车出租业务过程中利用职务便利,以现金方式违规收取机车租用费,从中共同侵吞公款180000元,被告人Z又单独侵吞公款132000元,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被告人Z单独或伙同被告人T等人滥用职权,致使本单位少收机车租用费,其中被告人Z单独或参与滥用职权,造成国家直接经济损失达661992元,被告人T参与滥用职权,造成国家直接经济损失达336854元,二被告人的行为造成国有企业严重损失,均已构成国有企业人员滥用职权罪。应当以贪污罪和国有企业人员滥用职权罪对被告人Z和T两罪并罚。

关于被告人Z及其辩护人认为Z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国有企业财产的故意,客观上也没有实施侵吞公共财产的行为,指控其贪污罪不成立的辩护意见,与本案已查明的事实不符。其一,Z案发前既未将其与T共同私分部分,即分多次从租车单位收进18万元租车款事宜告诉王某,也未将这些款项统一做进原始小金库帐内,实际上在纪委多次找他们谈话后,才通过回忆将这些钱重新补做进小金库帐内并以小金库使用后余额的名义上交到机务段纪委,虽然现在这部分现金已经上交,但并不能改变收取现金之时他们私分并非法占有的事实。律师

其二,Z个人收取并占有的13.2万元,在2012年8月初孔林法找他并告知其检察院在追查这笔钱后,他仍然继续向单位隐瞒,未把该情况及时如实告知T或王某,并在检察院反贪局和段纪委对他调查时一概予以否认,一直到8月25日经与T、王某商量,T、王某决定为Z担责任时,Z才吞吞吐吐承认从孔林法这里收了租车款,并向段纪委承认自己从孔林法处收了2次现金,共计14.8万元,并交了该二笔小金库的收入支出账,但由于周并非收钱时当即做账,后为掩饰私下占为己有才匆忙补做,所以其上交的小金库帐记录的次数与数额均与送现金单位记录的实际情况不符,小金库帐上记录的现金收入高出孔某代表单位实际送出的多达1.6万元,这一书证上存在的缺陷恰好进一步反映了周多次收取现金却不做账即私下截留并占为己有的故意和行为。对Z贪污罪不成立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Z的辩护人还认为公诉机关指控Z的滥用职权行为其实是单位的正常经营行为,机务段领导尤其是副段长T和运用科长王某均知晓建立小金库的事实,而且机务段并未出现破产倒闭或者严重亏损的情况,最终的损失结果也没有产生,因此,不能认定其行为构成国有企业人员滥用职权罪。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国有企业人员滥用职权罪是指国有企业人员超越职权,违法或者违规决定、处理其无权决定、处理的事项,造成国有企业严重损失,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后果的行为。

从本质上分析,国有企业人员非正当地使用职权,造成国家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后果的,即可构成国有企业人员滥用职权罪。直接经济损失数额以立案追诉时的状态计算,案发后实际经济损失是否被弥补并不影响该罪的构成。本案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Z单独或伙同T或王某,故意违反上级及本单位机车出租定价权规定和收取租金必须通过银行转账支付方式的规定,低价向机车租用单位收取现金,造成国有企业机务段少收机车租用费,完全属于超越职权,违规决定、处理其无权决定、处理的事项,符合国有企业人员滥用职权罪的客观要件。

被告人Z与T的行为后果均已达到国有企业人员滥用职权罪三十万元的起刑标准,因此,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国有企业人员滥用职权罪追究被告人Z、T的刑事责任,是符合我国刑法有关规定的。对Z辩护人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T的辩护人提出本案指控的贪污和滥用职权两个罪名属于牵连犯,应当被贪污罪吸收的辩护意见,在本案中,被告人T的犯罪行为两个目的并存,一是私设小金库,二是趁机个人非法侵占其中的一部分;同时还采用了两个手段,一是将部分现金放入小金库,二是自己非法侵占;犯罪结果也有两个,一是自己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了其中部分租金,二是因为滥用职权给本单位造成了33万余元的经济损失。这不同于为了一个犯罪目的,实施犯罪行为时其手段触犯了另一个罪名的牵连犯,所以本案不能从一重罪处罚。

关于T在本案中处于从犯地位的辩护意见,分管副段长的地位和权限决定了他在私设小金库和私分租车款中都起着决定作用,不是附和、盲从的次要或辅助作用,只是由于Z是本案积极的具体的实施者,其还有单独非法占有的犯罪事实,故两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分工不同,作用各有所长,本案不宜区分主从犯。对T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虽然被告人Z对指控其滥用职权的罪名并不认可,但其与被告人T在纪委找其谈话时,主动交代了本案滥用职权的基本犯罪事实,故两被告人均可认定有自首情节,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T在被传唤后,主动交代了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本案共同贪污的犯罪事实,也是自首,予以减轻处罚;两被告人贪污的钱款均已全部退出,两人平时工作表现都较好,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与上述相同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维护国有企业的管理秩序,保护国有企业财产权益不受侵犯,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二款,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Z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没收财产三万元;犯国有企业人员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没收财产三万元;被告人T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二万元;犯国有企业人员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九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二万元。(2013)杭铁刑初字第2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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