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改制过程中以房抵债涉嫌滥用职权损失巨大

被告人D利用担任B公司总经理,全面主管、负责公司工作的职务便利,伙同主管财务工作的被告人N,以H公司要求B公司赔偿因轻轨3号线建设给H公司造成的损失等为由,与H公司补充签订协议,规定仍由H公司以签订的《协议书》中确认的24套房产偿付拖欠B公司的“剩余土地补偿费”,但将原协议中的“剩余土地补偿费”数额由975.4467万元减少为688.1259万元。

其中,位于浦东新区龚华路(H公寓)的6套房产均价仍为1,250元/平方米,但位于虹口区逸仙路(H城)的18套房产的价格变为均价2,500元/平方米,变更价格后的上述24套房产价值计643.92375万元,余款用于冲抵房屋装修等费用。后在企业改制进行资产评估过程中,被告人D、N向资产评估机构隐瞒H公司以房抵债及房产将陆续过户至B公司个人名下的事实,仅将上述688.1259万元的补签协议作为应收账款列入资产评估。

案发后,经对涉案房产进行估价,上述24套房产计价值830万元,与688.1259万元的补签协议中确定的24套房产价格643.92375万元相比,形成差价损失186万余元。律师

宝山检察院通知被告人D、N至检察机关接受调查,被告人N在侦查阶段如实供述了其基本犯罪事实。在两名被告人的配合下,B公司对本案中国家利益的损失186万余元予以了全额赔偿。

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行为是指国有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或滥用职权,造成国有公司、企业破产或者严重损失,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具体到本案,关于两名被告人是否具有滥用职权的行为。

证实了J集团相应人员所知道的是H公司与B公司之间有“以房抵债”的方案,而不是两公司间已经实际进行或完成了“以房抵债”的事实,且客观上在党政班子讨论688万元协议的评估问题时,评估工作已经完成且评估报告已经正式提出,故两名被告人及辩护人所称的系集体决定将688万元协议作为应收账款进入评估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

且无论房产是否已经过户,两名被告人均应当向评估机构如实披露存在“以房抵债”的情况,由评估机构根据过户情况的进展据实作出不同的评估报告。两名被告人不如实披露的行为最终导致了国家利益的损失。故对辩护人的两名被告人不存在滥用职权的行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律师

关于国家利益损失的数额认定,B公司自1971年成立之后,在长期的生产经营过程中,企业性质在国有与集体之间几经变迁,国有资产与集体资产已经混同,无法进行明确区分,直至1999年企业转制时,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才对B公司实收资本中国有、集体资产的比例作出区分。

两名被告人的行为所造成损失的承担者是具有独立法律人格的B公司,且这一损失与出资人(国家或集体)的股权并无直接对应关系,故不应根据出资比例计算出资人各自损失。对两名被告人造成的损失186万余元应全部视为国家利益的损失,故对辩护人提出应按国有资产的比例折算国家利益损失的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D、N对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当庭出示了证人金某、陈乙等人的证言及J集团党政班子扩大会议记录等证据,并据此提出以下辩护意见:

两名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第一,两名被告人与H公司签订688万元补充协议是因为原协议对房产定价过高,故为了减少公司的损失而补签;第二,将688万元的协议作为应收账款进行评估是B公司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且经上级单位J集团同意;第三,房产过户系委托他人办理并陆续过户,两名被告人在评估时并不知道房产已经过户至相关个人名下,无法要求两名被告人进行实物评估。两名被告人不存在滥用职权的事实。

本案已过追诉时效。本案中,两名被告人造成的全部损失为186万余元,根据B公司国有资产比例计算,其中造成国家利益的损失为90万余元,属于“重大损失”的情形,应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量刑。根据《刑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法定最高刑为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经过五年不再追诉,本案中企业转制完成于2003年,而本案案发于2011年,故已过追诉时效,应当终止审理。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的案件包括贪污贿赂犯罪等犯罪的案件,但本案属于《刑法》第三章规定的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应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而不应由检察机关立案侦查,故本案具有程序性错误。

被告人D、N身为国家出资企业中的国家工作人员,在企业改制过程中滥用职权,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186万余元,其行为均已构成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应予处罚。被告人D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N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N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D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D、N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能积极配合弥补国家利益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D犯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被告人N犯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2012)宝刑初字第189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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