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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招投标中的“废标”

在《招标投标法》中没有出现废标概念,但出现了类似的条款,而《政府采购法》直接出现了“废标”一词,在工程招投标中,投标方应当注意自己是否有招标资质,招标文件是否符合评审的要求,否则不仅仅白白忙活,还丧失了重要的商业机会。就废标问题,律师事务所沈律师谈谈自己的几点浅见:律师

有人把废标分为法定废标和约定废标。其实所谓的法定废标是政府在招标采购中宣告招标程序终止,或者在工程招投标过程中,投保人或者文件经过评标委员会评审,认为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因而丧失继续参加评审程序的资格的投标。约定废标是指是招标文件特别约定的要求,没有被响应而导致的废标。

导致废标的原因有很多,比如投保人的资格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或者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标书缺乏必要的文件或缺少履行必要的程序,比如缺少了法定代表人的签字、投标保证金没有到位或者金额不够;标书内容不符合招标要求,比如投保文件有效期不足,投保的关键条款不能符合招标文件的要求(如交货期或开工完工时间不对)等等。律师

如果是政府采购的招投标还需要符合法定的条件,如果没有符合条件的,也会导致废标,比如投保人数的问题,即符合专业条件的供应商或者对招标文件作实质响应的供应商不足三家。其实政府招标中因人数不满导致的所有投保变成废标,更确切的说是“流标”。

评标委员会对部分或者全部投保文件作出废标处理的,如果投保人数过少,或者政府项目招投标不符合法定人数的,可以决定重新招投标。在政府采购的招投标中,如果没有取消采购任务的,一般不改用其他方式采购,往往会重新招标。律师

和废标或者招标失败有关的法律文件主要有:《招标投标法》、《政府采购法》、财政部18号令 七部委27号令、八部委2号令、七部委30号令、商务部13号令、《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七部委12号令。

和废标有关的法律条款:《各法律法规中关于废标或者招标无效的规定集成》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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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洁律师

法学硕士,全国律师协会、上海律师协会会员

现为上海维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2008年7月与人合作建立上海汇银律师事务所。

此前在其他外两家律师事务所担任律师,共执业十多年,处理大量的法律问题,经验丰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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