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Z与被告置业公司商品房认购协议纠纷一案,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商品房认购协议书》,约定,原告认购涉案的位于上海市黄浦区黄浦湾公寓房屋,每平方米单价为96870元,总房价为2600万元。律师
协议签订当日,原告一次性向被告支付定金100万元,双方就该房屋签订《上海市商品房出售/预售合同》的同时,前述定金直接转为该房屋的购房款;原告支付原告购房款2500万元。
协议第五条第二款载明,甲方在签署本协议时已准确告知乙方有关该房屋所在地的购房政策和贷款政策,乙方确认其具备购房条件和贷款条件。
原告于签约当日向被告转帐支付了100万元,被告出具了收据,收据中收款事由为“6#2502房款”。后原告没有向被告支付购房款2500万元,被告向原告发出《解约通知函》,告知原告解除双方的《认购协议》并依约罚没定金。律师
原告吴Z诉称,被告工作人员明知原告是非沪籍居民,且不在上海工作生活,却不告知原告相关的房屋限购政策,使原告在不知自己不具有在沪购房资格的情况下,与被告签订了前述房屋的《商品房认购协议书》,并支付被告购房款100万元。由于原告不具有在沪购房资格,故无法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
被告以原告未在约定时间内与其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缴纳购房款为由解除了认购协议,并拒不退还原告预付的购房款。
就收据中收款事由一节,被告解释称,收据是财务人员开具,财务口径无论开具定金还是意向金均最后转为房款,故财务按照房款开具了收据。对此说法,原告称当时支付的是意向金,因协议上写了定金,怕引起麻烦,故与财务人员沟通后开具了房款的收据。律师
双方在签订《商品房认购协议书》时,被告是明知原告系非沪籍居民的,被告在进行房屋出售时,应当执行H的住房限售政策,履行告知义务,督促购房人如实填写《申报表》、核对购房人及其家庭成员的户籍、婚姻、纳税或社会保险缴纳等证明材料。
被告没有证据可以证明其已经执行了上述规定,现被告仅仅依据协议第五条第二款来证明其已经履行上述告知义务,证明力不足;另一方面,原告支付的100万元在《商品房认购协议书》中载明为“定金”,在收据中又载明为“6#2502房款”。令钱款性质存在歧义。律师
被告行为存在瑕疵,其要求适用定金罚则依据不足。原告要求被告返还100万元的诉请成立。根据《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返还原告吴Z100万元。(2014)黄浦民四(民)初字第2817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