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购买的商品房面积较合同面积小,诉请开发商退差价款

W、L诉房地产开发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W、L购买房地产开发公司的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金桥路房屋,合同约定2006年12月31日交房,房地产开发公司实际拖延到2008年8月13日才交房,房屋小产证于2008年9月1日办出,W、L垫付了应由房地产开发公司承担的手续费495.50元。合同约定销售面积为48.96平方米,实际房屋面积为48.13平方米,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具确认书,确认应退还W、L面积差价10,663元,但至今房地产开发公司仍未退还W、L面积差价、垫付费用,也未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经W、L多次催讨未果。律师

故W、L起诉,要求:判令房地产开发公司退还W、L面积差价10,663元;判令房地产开发公司支付W、L逾期交房违约金125,307元,以63万元为本金,按日万分之三标准计算,自2006年12月31日起算至2008年9月1日止。W、L明确,2008年8月13日收到房地产开发公司交付的房屋钥匙,故将诉请3中逾期办证违约金的计算日期调整为2007年1月1日起至2008年8月13日止。

W、L与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W、L向房地产开发公司购买房屋,房地产开发公司暂测房屋建筑面积为48.96平方米,每平方米房屋建筑面积单价为12,868元,总房价款暂定为63万元。律师

合同第五条约定,房屋交付时,房屋建筑面积以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认定的测绘机构实测面积为准,如房地产开发公司暂测房屋建筑面积与实测面积不一致时,按房屋每平方米建筑面积单价计算多退少补。第十一条约定,房地产开发公司定于2006年12月31日前将房屋交付W、L,除不可抗力外。第十二条约定,房地产开发公司如未在合同第十一条约定期限内将该房屋交付W、L,应当向W、L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W、L已支付的房价款日万分之三计算,自本合同第十一条约定的最后交付期限之第二天起算至实际交付之日止。第十三条约定,房屋交付的标志为W、L取得了房屋的钥匙,并签署了《房屋交付确认书》。律师

之后W、L依约支付房款63万元。房地产开发公司出具确认书,通知W、L:房屋原购单价为12,868元,房屋原购总价为63万元,预测面积为48.96平方米,实测面积为48.13平方米,现房屋实际总价为619,337元,根据约定应退房款合计10,663元,房地产开发公司会在交接手续办理完毕后,统一安排时间通知W、L来领取。房屋权利核准登记至两W、L名下。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之间就房屋买卖签订的《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遵照履行。预售合同中约定了逾期交房违约责任、实测房款的结算等条款,现房地产开发公司未能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交付房屋,已经构成违约,理应按约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合同约定,房地产开发公司应于2006年12月31日前交付W、L房屋,如未在该期限内将该房屋交付W、L,应当向W、L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W、L已支付的房价款日万分之三计算,自合同约定的最后交付期限之第二天起算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合同签订后,W、L支付了房地产开发公司房款63万元。律师

W、L收到房地产开发公司交付的房屋钥匙。故W、L主张以已支付房款63万元为本金,按照日万分之三标准计算至逾期交房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由于房屋是预售商品房,最终房屋实测面积与预测面积相比有差距,对此合同约定由房地产开发公司按房屋每平方米建筑面积单价计算多退少补,房地产开发公司亦出具确认书,确认应退还W、L房款合计10,663元,故W、L主张房地产开发公司退还房款10,663元的诉讼请求亦予以准许。律师

依照《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房地产开发公司十日内退还W、L房款10,663元;房地产开发公司十日内支付W、L逾期交付房屋违约金(以63万元为本金,按日万分之三标准)。浦民一(民)初字第1054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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