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诉称,W与市场经营管理公司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合同约定,W购买市场经营管理公司拥有的位于金山区房屋,总房款212,750.8元,同时合同还约定,市场经营管理公司交付该房屋。市场经营管理公司向W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于退回W67,170.2元,但至今市场经营管理公司未交付也未退款。
为此,W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解除W、市场经营管理公司签订的《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市场经营管理公司退还W购房款212,750.8元及利息(以212,750.8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市场经营管理公司退回W购房差价款22,170.2元;市场经营管理公司支付W赔偿金2127.51元。律师
市场经营管理公司辩称,不同意解除预售合同,市场经营管理公司已取得预售许可,合同有效。
双方签订了一份《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该预售合同约定,W向市场经营管理公司购买房屋,涉案房屋土地使用性质属于商业用地,房屋建筑面积暂测19.58平方米,按暂测面积总房价为212,750.8元。律师
预售合同还约定市场经营管理公司将涉案房屋交付给W(不可抗力除外),如未能按期交房,市场经营管理公司应向W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W已付房价款日万分之一计算,违约金按约定最后交房期限之第二天起算至实际交付日止,逾期超过30天,W有权选择单方面解除合同或继续履行本合同,W单方面解除合同的,违约金计算至W书面通知解除合同之日,并由市场经营管理公司向W支付总房价款1%的赔偿金,但W应在逾期交房未满90天之前以书面形式向市场经营管理公司提出,否则视为W同意继续履行合同;W继续履行合同的,违约金算至实际交房日止,并由市场经营管理公司向W支付总房价款1%作为赔偿金,W不再追究市场经营管理公司其他责任,房屋交付的标志为涉案房屋的钥匙的交付。律师
针对W单方面解除合同后市场经营管理公司返还购房款、支付利息及赔偿金的时间问题,预售合同约定市场经营管理公司应当在收到W的书面通知起的60天内将W已支付的房价款(包括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全部退还W,并承担总房价1%作为赔偿金,在退还房价款时一并支付给W。市场经营管理公司向W出具金额为212,750.8元的购房发票。市场经营管理公司向W出具一份承诺书,表示根据多退少补的原则,需退回给W67,170.2元,承诺一次性退还给W。W确认已经收到市场经营管理公司退款45,000元。律师
双方所签订的《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市场经营管理公司未按约定的期限交房,W有权选择单方面解除合同,尽管合同约定W应在逾期未满90天前以书面形式提出,但这并不妨害W在市场经营管理公司持续逾期交房情况下行使合同解除权。按照合同的约定,合同解除后,市场经营管理公司还应支付W利息和赔偿金。律师
依照《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及《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解除W与市场经营管理公司订立的《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市场经营管理公司十日内返还W购房款212,750.8元;市场经营管理公司十日内返还W购房差价款22,170.2元;W十日内协助市场经营管理公司办理撤销坐落于金山区房屋预告登记及网上备案手续;市场经营管理公司十日内偿付W以212,750.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市场经营管理公司十日内偿付W赔偿金2,127.51元。(2014)青刑初字第686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