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双方签订上述房屋订购单的同时,H也订购另一套房屋,双方还签订了一份《商品房订购单》,该订购单约定,由H订购《中环凯旋公寓》新村路房屋,订购总价3,834,270元。双方在备注栏中约定:此房交房标准非精装修房(详见装修标准);此房由买方自行精装修,并且在装修完毕后二年后再进行交房手续;买方首付及定金由家具款抵冲,余款贷款。律师
依据2003室房屋的《商品房订购单》,案外人C(乙方)与房地产公司(甲方)签订了《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合同约定由C购买新村路房屋(建筑面积142.01平方米),每平方米房屋建筑面积单价27,000元,房屋总价3,834,270元。合同附件一中约定:乙方与甲方签约,并付首付房款1,154,270元;乙方应支付房款(商业贷款)2,680,000元。贷款银行核发贷款2,680,000元。由H付款154,270元。由H之女儿银行转付100万元。律师
H认为,双方对合同的真实性不持异议。H付清房款,但双方的争议焦点也就是其中的100万元何时支付,现有证据证明该款双方以家具作价100万元冲抵,H只是延期付余款64,270元,现同意按合同约定的标准,承担64,270元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另由于房地产公司未按约定交房至今,为求得违约责任的平衡,H主张的延期交房违约金应从2011年1月1日起算至实际交付日止,望法院支持H的诉求。律师
房地产公司认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交房日为2010年12月31日之前,在H知晓了房地产公司逾期交房应承担法律责任的情况下,双方仍在合同中约定逾期交房的违约金标准为零,故H的该项请求没有合同依据。同时,依据合同补充条款约定,H未付清房款,房地产公司可以拒绝交房,H虽于2013年5月7日付清了房款,但其中的100万元家具系冲抵了另一套房屋2003室的房款,与本案无关。涉讼房屋的100万元由H之女儿于2013年5月7日支付,即使房地产公司延期交房,也应从2013年5月7日开始,况且,房地产公司已于2014年3月13日通知H办理手续,故H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房地产公司反诉请求符合约定。律师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关于《中环凯旋公寓》上海市新村路房屋签订的《商品房订购单》及《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应是签约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关于本诉,根据双方在合同中的补充约定,在H未付清全额房款的情况下,房地产公司有权拒绝交房,现H最后一笔房款于2013年5月7日付清,故H向房地产公司主张逾期交房违约金,于法有据,但起算日期应从2013年5月8日开始,H在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标准为零数的情况下,要求以总房价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主张违约金,不符合同约定,不予采纳,鉴于双方约定了H逾期付款应按逾期未付款额的日万分之一承担违约金,尤其房地产公司明知H2013年5月7日付清房款后,仍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交房,构成违约,为平衡利益,结合双方的违约程度,对H主张的违约金酌判支持。在反诉中,根据查明事实,双方对银行贷款部分不持异议。律师
依合同约定,H应于2009年7月29日支付首付款1,564,270元,由于双方在签订预售合同前约定了买方首付及定金由家具款抵冲,余款贷款,现有证据证明在1903室订购单上,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同意以家具款抵冲房款100万元,故在双方履行预售合同中,双方变更了付款方式,在家具清单上签名确认,H应承担逾期付款100万元的违约责任。双方经合意,同意将H兄弟因退房已支付的房款50万元转入H的购房款,因房地产公司收到该款并一直占用至今,故H应承担的50万元逾期付款应算至2010年9月14日止。因H对双方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不持异议,并同意承担余款64,270元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予以准许。由于房地产公司诉称的理由无证据印证,难以采信。律师
判决:置业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H交付上海市新村路房屋;置业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H将上海市新村路房屋产权过户至H名下;置业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H支付赔偿金160,000元;对H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H十日内支付置业公司逾期付款的违约金40,250元(违约金按逾期未付款额的日万分之一计算,其中1,000,000元的违约金从2009年7月30日起算至2009年11月15日止,500,000元的违约金从2009年7月30日起算至2010年9月14日止,64,270元的违约金从2009年7月30日起算至2013年5月7日止)。
双方的商品房订购单上明确,房地产公司同意家具抵充100万元,故家具款100万元可以冲抵房款。房地产公司家具清单上签名,应视为双方于该日确认100万元家具款抵充房款。H逾期支付房款,理应支付100万元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09年7月30日起算至2011年11月15日止。H兄弟支付房款50万元,房地产公司一直占用该款,实际获利,故原审法院判决H承担50万元的违约金计算至2010年9月14日止,并无不当,予以维持,房地产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依据不足,难以支持。原审法院结合双方的违约程度,对H主张的违约金酌情支持,尚属合理,H对此项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所提出的上诉意见,亦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对于违约金的承担,违约金的计算,均已作充分阐述,不再赘述。
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民事判决主文第一、二、三、四、六项;撤销民事判决主文第五项;H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置业公司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违约金按逾期未付款额的日万分之一计算,其中1,000,000元的违约金从2009年7月30日起算至2011年11月15日止,500,000元的违约金从2009年7月30日起算至2010年9月14日止,64,270元的违约金从2009年7月30日起算至2013年5月7日止)。(2014)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2627号(2013)普民四(民)初字第2495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