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洁律师联系电话:13917766155

开机时间:365天 8:00~21:00

首页 | 人格权 | 婚姻法 | 继承法 | 收养法 | 侵权法 | 房地产法 | 交通事故 | 民事诉讼法 | 法律法规 | 网站地图

刑法 | 物权法 | 合同法 | 公司法 | 劳动法 | 海商法 | 保险金融 | 知识产权 | 民商事仲裁 | 法制新闻 | 律师介绍

 

福建投资客受钢贸影响无法获贷款,解除购房合同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2010年4月2日,原告置业公司作为甲方、卖方,被告孙S、汤T、孙Q作为乙方、买方签订《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H松江区佘山镇林叶路189弄《佘山东紫园》117号房屋,建筑面积425.51平方米,总房价款为2,800万元。律师

被告如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付款,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逾期未付款的日万分之三计算,违约金自合同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逾期超过60日,原告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其中合同附件一约定:“1、乙方于2010年4月2日与甲方签约,并付首付款计1,030,000元;2、乙方于2010年4月9日前应支付房款计1,970,000元;3、乙方于2010年4月30日前应支付房款计3,000,000元;4、乙方于2010年5月30日前应支付房款计5,200,000元;5、乙方于2010年7月2日前应支付房款计16,800,000元。”律师

合同补充条款第十一条约定:“本合同签订后,除根据约定或法定可以单方面解除合同的情形外,乙方要求解除本合同的,应征得甲方书面同意,甲方有权按合同总价的百分之二十向乙方收取违约金,甲方实际损失超过乙方支付的违约金的,乙方应据实赔偿。”该合同对其他事宜亦进行了约定。

2010年5月14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款函,认为被告应当于2010年4月30日前支付二期房款300万元,要求被告务必于2010年5月20日前予以支付,否则视为被告违约。

2010年6月17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款函,认为被告应当于2010年5月30日前支付三期房款520万元,要求被告务必于2010年6月25日前予以支付。律师

2010年8月17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告函,认为被告应当于2010年5月30日前支付房款520万元、应当于2010年7月2日前支付房款1,680万元,要求被告务必于2010年8月30日前予以支付2200万元,否则视为被告违约。

2013年9月3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告函,认为被告应当于2010年7月2日前支付全部房款2,800万元,截止至2013年6月3日被告已付1,500万元,尚有1,300万元未付,要求被告务必于2013年10月10日前予以支付,否则视为被告违约。

至2010年6月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房款600万元。之后,被告于2010年9月9日支付房款200万元,于2010年11月8日支付房款100万元,于2011年1月30日支付房款100万元,于2012年7月13日支付房款100万元,于2012年12月3日支付房款100万元,于2013年3月4日支付房款100万元,于2013年4月22日支付房款100万元,于2013年6月3日支付房款100万元,于2013年11月18日支付100万元,于2013年12月17日支付房款100万元。以上被告总计支付房款为1,700万元。律师

被告孙S、汤T、孙Q辩称: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标准过高,应予调整,违约金起算时间过早。双方一直在协商中,原告同意被告延期付款,故不应当计算违约金。

同时,被告孙S、汤T、孙Q反诉称:被告系福建人,银行不予办理银行贷款,而且因涉及福建钢贸圈子牵连,经济困难、债务累累,已经无力支付剩余房款。

故反诉请求判令:1、解除双方之间《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2、原告返还购房款1,615万元(已经扣除被告自愿承担的已付款5%的补偿金)。

针对被告反诉,原告置业公司辩称:被告有继续履行合同的能力,合同不应当解除。如果合同解除,则要求被告协助办理合同备案注销手续,并应承担总房款20%的违约金。律师

被告孙S、汤T、孙Q表示愿意协助办理合同备案注销手续,不同意承担总房款20%的违约金。

现上述房屋尚在原告名下。

关于双方之间《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是否应予解除的问题。房屋并非一般普通住宅,合同所约定的总价非常高。自双方签订合同之后,相隔较长时间至今,被告仅支付了其中部分房款,尚有大笔金额的房款未予支付,现被告已经明确其无法继续履行付款义务。

在此情况下,上述合同将处于停滞履行状态,合同双方损失将进一步扩大,最终双方均不能够通过合同的履行达到合同目的。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从避免双方当事人损失进一步扩大的角度出发,该合同应予解除。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律师

关于合同解除后果的处理。虽然上述合同应予以解除,但是被告仍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基于合同解除的情形下,双方对于违约金数额计算存在争议。

对此,根据本案实际情况,自双方签订合同后,相隔较长时间至今,被告仍有大笔金额的房款未予支付,现在又因其提出无力履行付款义务导致合同解除,确实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经济损失,故原告主张按照总房价款20%计算合同解除的违约金,并无不当,予以支持。律师

对于扣除上述违约金后的房款,原告应当返还被告。至于原告提出合同解除后要求被告协助办理合同备案注销手续的意见,符合合同解除后果处理原则,且被告也表示同意,故予以支持。(2014)松民三(民)初字第2021号

地址详见网站首页,电话:13917766155

本站内容众多,具体可查看导航条的网站地图来寻找需要的信息

版权:律师法律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