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周Z诉称:双方双方于2012年10月15日签订一份《购房意向书》,约定原告拟购买被告出售的位于H瑞金二路5套房屋,总价19,000,000元,原告于签订意向书时支付意向金1,000,000元。律师
如出售方不同意以此价格出售给购买方,应在7个工作日内回复购买方,并在回复后7个工作日内返还全部意向金,如购买方未购买意向书中约定所购房源,购买方同意将全部意向金作为违约金赔偿给出售方。
意向书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了意向金1,000,000元,后因双方对出售合同条款未达成一致,最终未能签订《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因被告未返还意向金,故诉请要求被告返还意向金1,000,000元并偿付自2012年10月20日起至实际返款之日止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因原告提出需对合同条款进行考虑,故要求被告给予宽限期限。2012年11月19日被告向原告发出签约通知函,通知被告于同年11月26日签约,逾期则按《购房意向书》约定将意向金作违约金处理。律师
原告收到通知函后,于同年11月26日至被告处并提交了对合同条款的书面修改意见。之后,因双方对合同条款无法达成一致,最终未能签订《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
被告房地产公司辩称:其在收取原告支付的意向金后,一直积极促成双方签订出售合同,因原告以出售合同相关条款约定显失公平为由,提出过分修改要求而不愿签署出售合同,根据相关约定,意向金应作违约金赔偿给出售方,故不同意。
双方双方签订的《购房意向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意向书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在原告支付意向金后,因双方对出售合同的相关条款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致使最终未能签订《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律师
因未能签署合同非任何一方责任所致,在双方不再继续签约情况下,被告应当及时返还意向金,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意向金之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律师
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贷款利率偿付自2012年12月20日起利息之诉请,因原告未提供贷款的证据以及原告曾向被告主张的有效证据,且意向书也未对双方不签订出售合同时,意向金返还的时间作出约定,现原告提起诉讼主张偿付利息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利息的起始时间和标准应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存款利率计。(2014)黄浦民四(民)初字第2187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