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Y、朱Q诉被告房地产开发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2014年3月28日,两原告同被告签订房屋的《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合同约定自房屋正式交付之日起,被告对房屋保修,并从房地产权利转移之日起继续保修二年。被告交付房屋后原告进行装修。律师
原告朱Y、朱Q诉称,泽悦路房屋后于2014年7月15日入住。然而7月底一场大雨后,原告外墙发生渗漏,并渗透至原告房屋内墙导致内墙发生霉变。
经原告多次同物业及被告联系,被告均推诿履行维修义务,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对房屋主卧室内、外墙渗漏水进行修复,对内墙霉变进行修复;2、被告赔偿原告因房屋渗漏维修所产生的误工费、车马费等。律师
被告房地产开发公司公司辩称,在第一次开庭前被告已经履行了外墙渗漏的维修。在一、二次庭审过程中,-->后被告对房屋的外墙、内墙渗漏问题进行维修,并将内墙霉变、起壳部分进行铲除、做了基层后粉刷两层涂料。最后完成时间为2014年11月10日左右。因此被告已经履行完毕其修复义务。
目前本案所涉主卧墙面不存在渗漏现象。被告维修后,原告未向被告反映仍存在该质量问题。
原告陈述验收后才能知道。其是否有相关证据证明目前存在质量问题,原告称没有证据。法庭询问原告是否认为该墙面仍有质量问题并申请司法鉴定,原告表示没有钱故不申请。律师
关于车马费、误工费等主要的诉讼请求需要明确,但原告均未能明确。
交付使用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在保修期内,出卖人应当承担修复责任。就原告提出的主卧内外墙渗漏、内墙霉变问题,为房屋质量问题,被告应予以修复。现根据庭审确认,被告已完成内外墙渗漏和内墙霉变的维修工作,现内外墙已不存在渗漏现象,且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被告修复后仍存在上述质量问题,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对房屋主卧室内、外墙渗漏水进行修复,对内墙霉变进行修复的主张被告已经履行完毕。就原告误工费、车马费的主张因未明确诉请金额,故本案中不予处理。律师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二款,驳回原告朱Y、朱Q要求被告上海房地产开发公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海市松江区泽悦路主卧内外墙渗漏、内墙霉变进行修复的诉讼请求。(2014)松民三(民)初字第3336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