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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售案外人的职工宿舍,买卖双方均有责任

原告吴W、陈Z、张Y诉被告实业公司(以下简称实业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被告曾对外发布关于房屋的广告,广告的主要内容为:单价最高只需6200元,不限购、无限贷、防通胀、稳增值。2012年7月26日,双方签订《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依法取得浦东新区宣桥镇宣桥街道36丘地块土地使用权,投资建造《置天花苑》商品房已竣工,并办理了新建商品房初始登记,取得了房地产权证。律师

原告向被告购买房屋,总房价款236,680元,房屋全装修总价为115,877元;原告于签订本合同当日支付房屋的购房款236,680元,并支付房屋的装修款115,877元;原告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时间付款,应当向被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逾期未付款的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自本合同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日起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逾期超过7天,被告有权单方面解除本合同。

被告于2012年12月31日前向原告交付房屋,并由被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价格申报及过户申请手续,申领房屋的房地产权证(小产证);因被告原因,2013年1月31日之日起的180日内,原告仍无法取得房地产权证(小产证),则原告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2012年7月26日,原告支付被告全部房款236,680元及装修款115,877元。律师

房屋的初始产权于2005年3月31日经核准登记于案外人上海永业桃源房产企业有限公司的名下。

原告吴W、陈Z、张Y诉诉称:被告通过虚假广告谎称是开发商,原告事后根据上海房地产信息得知,原告所购买的房屋为企业职工配套宿舍,土地属性为工业用地,不可上市交易,房产实际为案外人上海永业桃源房产企业有限公司所有。

被告故意欺诈原告,将永业公司2005年建造的职工宿舍谎称新开发商品房出售给原告,导致合同无法履行,损害原告的相关权益,原告有权解除与被告签订的《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律师

原告现诉至法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7月26日签订的《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二、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已支付的购房款352,557元,并承担2012年12月31日至归还日止同期贷款利息,并惩罚性支付赔偿费352,557元。

被告实业公司辩称:对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及第二项诉讼请求中房款返还的请求均无异议,但对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承担贷款利息损失及支付赔偿费均有异议,人为该部分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

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全部房款及装修款,被告应按约协助原告办理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但因房屋的产权登记于案外人永业公司的名下,且房屋系配套职工住宅,无法办理产权过户手续,致使双方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被告也当庭表示同意,故确认双方所签的《合同》于2014年6月12日解除。律师

《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将全部房款及装修款返还原告,被告当庭表示同意返还上述款项,被告返还352,557元的诉讼请求。

房屋的初始产权于2005年3月31日即已登记于案外人永业公司的名下,双方签订《合同》时即应该查知房屋是否可以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但原告未去查询房屋的产权登记情况,而被告也未告知原告房屋的权属情况,未查清房屋的产权是否可以办理转移登记并予以告知原告,因此,双方对解除《合同》均有责任,原告负有次要责任,被告负有主要责任。律师

鉴于原告支付给被告房款及装修款,存在利息损失,且被告对双方解除合同负有主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本金352,557元自2012年12月3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赔偿费352,557元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1244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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