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S与被告房地产发展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1999年5月,包含房屋在内的上海市四川北路部分房屋核准登记抵押权,抵押权人为建行五支行。2002年9月,双方签订《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约定被告依法取得虹口区八十九地块土地使用权,投资建造的《泰业公寓》商品房已竣工,并办理了新建商品房初始登记,取得了房地产权证(大产证)。律师
原告向被告购买房屋,建筑面积137.2平方米,总房价为950,000元。合同第十九条约定双方于2006年6月30日前办理过户申请手续、申领房地产权证(小产证),原告逾期未取得产权证的违约责任未作约定。合同附件四的他项信息显示,房屋无抵押。
原告按约支付了950,000元房款,被告向原告交付了房屋,该房现由原告使用。截至2014年7月27日,被告应向第三人建行五支行归还贷款本息共计6,914,970.04元。因被告未涤除设定在房屋上抵押,致原告未能按约取得小产证。
原告杨S诉称,经多年交涉未果,故原告起诉法院,要求被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将该房屋产权过户至原告名下。律师
被告房地产发展公司辩称,被告愿意为原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但是客观上无法办理,房屋于1999年抵押给中国建设银行上海第五支行,因目前还有部分贷款没有归还,故抵押未注销。目前被告没有能力归还贷款。
第三人建行五支行述称,被告于1999年将房屋抵押给了第三人,因被告未在约定期限内归还贷款,第三人已于2007年6月将被告起诉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第三人的抵押权受到生效民事判决书的保护。只有在被告归还了贷款本金和利息后才能消除抵押,但被告现仍未还清贷款。该抵押权在原告购房时已经存在,故原告应当早已知晓购买房屋存在的风险。律师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房屋上现存在房地产抵押状况,如抵押不先行涤除,过户手续无法办理,故原告要求办理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在执行中存在法律风险。原告明确表示清楚该法律风险,并且愿意承担该风险。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根据出售合同约定,被告负有协助原告办理小产证的合同义务,现因被告未能涤除抵押致原告购房后至今未能取得小产证,原告要求被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将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现因房屋上设定有抵押权,被告应涤除房屋上设定的抵押后,协助原告办理上述手续。律师
根据《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房地产发展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涤除上海市四川北路房屋上设定的抵押,并在上述抵押涤除后的3个工作日内,协助办理该房屋产权转移至原告杨S名下的登记手续。(2014)虹民三(民)初字第1307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