Z与W置业公司商品房认购协议纠纷一案,Z(乙方)与W(甲方)签订《商品房认购协议书》,约定,Z认购涉案的位于上海市黄浦区黄浦湾公寓房屋,每平方米单价为96870元,总房价为2600万元。律师
协议签订当日,Z一次性向W支付定金100万元,双方就该房屋签订《上海市商品房出售/预售合同》的同时,前述定金直接转为该房屋的购房款;Z支付Z购房款2500万元。
协议第五条第二款载明,甲方在签署本协议时已准确告知乙方有关该房屋所在地的购房政策和贷款政策,乙方确认其具备购房条件和贷款条件。律师
Z于签约当日向W转帐支付了100万元,W出具了收据,收据中收款事由为“6#2502房款”。后Z没有向W支付购房款2500万元,W向Z发出《解约通知函》,告知Z解除双方的《认购协议》并依约罚没定金。
Z诉称,W工作人员明知Z是非沪籍居民,且不在上海工作生活,却不告知Z相关的房屋限购政策,使Z在不知自己不具有在沪购房资格的情况下,与W签订了前述房屋的《商品房认购协议书》,并支付W购房款100万元。由于Z不具有在沪购房资格,故无法与W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律师
W以Z未在约定时间内与其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缴纳购房款为由解除了认购协议,并拒不退还Z预付的购房款。
就收据中收款事由一节,W解释称,收据是财务人员开具,财务口径无论开具定金还是意向金均最后转为房款,故财务按照房款开具了收据。对此说法,Z称当时支付的是意向金,因协议上写了定金,怕引起麻烦,故与财务人员沟通后开具了房款的收据。律师
双方在签订《商品房认购协议书》时,W是明知Z系非沪籍居民的,W在进行房屋出售时,应当执行H的住房限售政策,履行告知义务,督促购房人如实填写《申报表》、核对购房人及其家庭成员的户籍、婚姻、纳税或社会保险缴纳等证明材料。
W没有证据可以证明其已经执行了上述规定,现W仅仅依据协议第五条第二款来证明其已经履行上述告知义务,证明力不足;另一方面,Z支付的100万元在《商品房认购协议书》中载明为“定金”,在收据中又载明为“6#2502房款”。令钱款性质存在歧义。律师
W行为存在瑕疵,其要求适用定金罚则依据不足。Z要求W返还100万元的诉请成立。根据《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W返还Z100万元。(2014)黄浦民四(民)初字第2817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