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销售合同纠纷一案,2013年11月3日,原告对由被告开发的位于上海市崇明县陈家镇揽海路房屋产生购买意向,即与被告签订《商品房认购协议》。律师
该认购协议书约定:房屋单价为19,217.33元/平方米,房屋总价为1,100,000元,并在该条后面备注“其中房价1,070,000元,30,000元是电商的”,且协议最后手写注明电商东杰公司开户行及银行账号;当日原告通过pos机向被告支付30,000元购房定金。
同年11月4日,原告通过银行向案外人某公司支付30,000元会员服务费成为东方早报VIP会员。11月5日,案外人某公司为该款向原告出具以服务费为事由的发票一张;双方在签订《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后《商品房认购协议》书自动终止等。律师
2013年11月7日,双方就上海市崇明县陈家镇揽海路999弄《陈家镇滨江生态休闲运动居住区4号地块B区二期工程》1号112室房屋签订《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该合同约定房屋单价为18,693.22元/平方米,购房总价款为1,070,000元。
同日,原告再向被告缴付540,000元购房款,被告就原告支付的570,000元购房款(含购房定金30,000元)向原告出具发票一张。后原告通过贷款在合同约定时间内缴付剩余购房款500,000元,2013年12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发票。
2014年6月,原告以被告在整个购房过程中多收其30,000元购房款及未告知其所购房屋的实际土地使用年限,存在欺诈。律师
本案房屋的土地使用权为案外人中国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08年11月5日与崇明县房屋土地管理局签订沪房地字(2008)出让合同第19号(1.0)版《上海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取得。
009年1月20日,案外人中国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要求将其所获得的本案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转至所属项目公司即本案被告。后被告与崇明县房屋土地管理局签订沪崇房地(2008)出让合同第19号补充合同。
2010年11月12日,被告与崇明县规划和土地管理局签订沪崇规土(2010)出让合同补字第11号《上海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应当于2011年10月30日之前动工建设,并在2013年10月30日之前竣工。2012年12月30日,被告取得沪房地崇字(2012)第007377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律师
原告凌B诉判令:1、被告退还多收原告的购房款30,000元及该款自收款之日起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2、被告赔偿原告所购房屋使用年限损失费160,500元;3、被告赔偿原告160,500元。
被告置业公司辩称,其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首先,双方双方对于购房总价1,070,000元是认可的,其收到原告的购房款亦为1,070,000元,其并未收取原告另外缴付的30,000元,该款在认购协议书上写明支付给案外人东杰公司电商费,原告在签协议时是明知该电商活动存在的;律师
第二,至于原告所购房屋土地使用年限问题,其在销售及签订销售合同时明确告知原告了,且现场对于大产证有公示,关于土地使用期限到期后如何处理目前尚无法律规定;
第三,按照惯例,房地产开发商从拿到土地到最后销售房屋是有一定时间准备和开发过程,对于业主来讲是明知的,故不应由其承担全部责任;第四,其已经尽到了告知义务,故不承担赔偿责任。律师
双方签订的《商品房认购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应当知晓30,000元系根据该协议书向案外人东杰公司支付的服务费,因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其多付的购房款30,000元及该款自收款之日起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难以支持。
本案中,被告已采用在售楼处将大产权证进行现场公示的合理方式告知,并在附记一栏中明确了土地用途及使用年限,原告作为购房人理应具有合理的审查注意义务,之后原告仍愿意购房,故双方之间签订的《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也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之间均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彼此的义务,未有违约行为,故原告认为被告欺诈售房、未尽告知义务,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损失费160,500元的诉讼请求,亦无法支持。律师
另,土地使用年限和房价之间的关系并不明确,同时,因原告提出的赔偿要求属于尚未发生的损失,该损失是否会发生以及具体损失有多大,均尚不能确定,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所购房屋使用年限损失费160,5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2014)崇民一(民)初字第3636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