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C与被告房地产公司定金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作为乙方(预购方),被告作为甲方(卖方),就乙方向甲方预定商品房事宜签订定金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乙方同意签订本合同时,当日支付定金50,000元,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后,乙方支付的定金转为房价款;甲、乙双方商定,乙方谋日前到上海市闵行区中粮万科早城售楼处与甲方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律师
双方另签订了《定金合同补充协议》一份,该补充协议约定:乙方未在预订期内签订预售合同的,无权要求甲方返还已收取的定金;乙方承诺不会以无法贷款或无法足额贷款未有拒绝签署预售合同,否则乙方无权要求甲方返还已收取的定金。
原告向被告支付定金50,000元,被告方出具定金收据给原告。原告至被告方售楼处,欲与被告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被告将预售合同的示范文本提供给原告,原告在查看完示范文本之后向被告提出了疑问,但是被告并未给予解释,当时被告售楼处的人员说,先支付60,000元首付款,先签订合同然后再补足首付款,随后原告就支付了60,000元,当时是周四,在次日中午,被告售楼处人员打电话告知原告要求必须在周五补足首付款,否则将不给予购房优惠。嗣后,原告未能补足首付款,双方最终未能签订涉案房屋的预售合同。律师
被告向原告发出关于没收定金的函件一份,函件中载明:根据定金的合同约定,预定期已经届满,原告仍未与被告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亦未支付房款。根据定金合同的约定,原告无权要求被告返还已收取的定金;现被告正式通知原告,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定金合同已经终止,被告对原告已支付的定金依法不予退还,同时被告有权将该房屋销售给第三方。
被告已将涉案房屋出售于案外人郑某、袁某、元某,并已完成涉案房屋的产权登记。律师
原告陈C诉称,来到定金合同约定处与被告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该售楼处签订合同人员要求原告先支付预定商品房的首付款310,000元,原告当日因事先并不知要支付首付款,故原告钱款不足,在当日只支付首付款60,000元。
该售楼处的负责人就告知原告因原告当日商品房的首付款支付不足,拒绝与原告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之后原告与该售楼处人员交涉无果。2012年12月20日原告就收到被告《关于没收定金的函》的书面通知。
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定金合同》即与原告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由于被告已经将涉案房屋予以出售,故变更诉请为: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定金100,000元;判令被告退还给原告首付款60,000元及支付相应利息。律师
结合本案定金合同所约定的性质,本案所涉的定金应当属于立约定金,但立约定金属预约,是以从合同担保本约的订立。预约是本约的对称,是当事人约定将来订立一定合同的合同。预约事宜订立本约为其债务内容,其当事人与本约的当事人相同。
本案定金合同中规定了交易的大部分条款,并且当事人都同意受其约束,但双方对于付款方式仅约定为按揭付款方式,但是对于首付款的比例并未作出明确约定,故双方当事人有义务就该未决条款继续谈判,先达成所谓“关于未决条款的协议”,再整合其本约。
本案双方在约定的本约签订日期,被告提出要求原告首付款的金额应该达到房屋价款一半的谈判要求,但是原告未能按照该谈判要求履行,仅是在签约当日支付了60,000元预付款,嗣后被告明确表示若首付款比例达不到房款一半,则无法保证购房的优惠,自然亦无法签订预售合同。律师
原告在支付部分首付款之后亦未能同意按照被告给出的谈判条件履行支付义务,说明其并不接受被告提出的首付款比例的签约条件,正是由于双方在预约中并未明确首付款的比例,原告实际支付的定金加上已付预付款合计为110,000元,参照总的房价,预付款加上定金的比例也仅为16%左右,但是被告提出的首付款比例需要达到总房价的50%,显然双方对于首付款支付比例的谈判磋商存在较大的差距,且实际双方未能达成最终一致意见。
而被告提出的首付款比例对应的是原告在购房时有较大的优惠,基于此认为被告所提出的签约条件并不使原告在本约关系中明显居于不利地位。故认为双方当事人在对本约成立过程中是依据公平或诚信进行磋商谈判,即使最终未成立本约,在本案中亦不应适用定金罚则,原告无权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被告亦无权没收原告交付的定金。律师
被告已经实际将涉案房屋对外出售,本约合同不存在继续签订的可能性,故被告理应向原告返还所收取的定金与房屋预收款。被告在将涉案房屋出售之后,理应及时归还原告上述定金及预收款,但是至今被告仍未能返还,由此造成原告相应的损失,原告主张相应的利息损失于法有据,予以支持。(2014)闵民五(民)初字第1321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