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2008年8月14日,李某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A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房产订购协议一份,约定:乙方向甲方交付定金5万元,订购甲方的上海市闵行区××路××号2幢203室预售住宅一套,面积约为148.26平方米,销售单价13280元/平方米;乙方若在甲方签约日(2008年8月20日)拒绝签约,5万元定金不予退还;甲方在签约日拒绝签约或已将该房屋转售他人的,应当向乙方双倍返还定金。2008年8月20日,李某向A公司提交一份书面意见,内容是:“本人于2008年8月20日与A公司签约时,要求所购房屋的装修标准与样板房一致,删除合同附件二中‘样板房仅供参考,A公司保留最终解释权’字样,A公司不能给予明确答复,需另择日签约。”A公司销售经理在该书面意见上注明:“该客户意见已收到。”8月22日,A公司通知李某,因其未按约于2008年8月20日与A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已违反订约协议之约定,特将原协议项下的定金没收。双方为此发生纠纷后协商为果,李某遂至上海汇银律师事务所寻求法律帮助。律师
赵瑾律师认为,相对商品房预售合同来说,订购协议是本约订立之前先行订立的预约合同。订立预约合同的目的,是在本约订立前先行约明部分条款,将双方一致的意思表示以合同条款的形式固定下来,并约定后续谈判其他条款,直至本约订立。预约合同的意义,是为在公平、诚信原则下继续进行磋商,为最终订立正式的、条款完备的本约创造条件。如果将到期不签约理解为无论存在何种理由只要到期不签约就是违约的话,实际上剥夺了一方当事人的选择权,显然违背了公平原则。律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规定:“出卖人通过认购、订购、预订等方式向买受人收受定金作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担保的,如果因当事人一方原因未能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按照法律关于定金的规定处理;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未能订立的,出卖人应当将定金返还买受人。”因此,如果双方在公平诚信原则下继续进行了磋商,只是基于各自利益考虑,无法就其他条款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致使本约不能订立,则属于不可归责于双方的原因。这种情况下,预约合同应当解除,已付定金应当返还。反之,在继续进行的磋商中,如果一方违背公平、诚信原则,或者否认预约合同中的已决条款,或者提出另对方无法接受的不合理条件,或者拒绝进行磋商以订立本约,都构成对预约合同的违约,应当承担预约合同中约定的违约责任。律师
所以,李某这种情况,如果A公司拒不退还定金的话,李某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对方返还定金。如果A公司存在违背公平、诚信的行为,还可以请求法院判令对方双倍返还定金。律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