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贺某、冯某诉称,2012年8月20日,双方通过上海锐丰房地产投资顾问有限公司居间介绍就买卖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桥镇沪南路3468弄21幢54号302室房屋(以下简称房屋)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以下简称《买卖合同》),约定成交总价款为(以下币种相同)159万元。律师
合同补充条款(一)第二条约定:甲方(被告)应于送件(取得收件收据)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该房地产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机构办理原有户口(若有)的迁出手续,若未能在前述期限内迁出原有户口(若有),甲方应按照该房地产总价款的日万分之五向乙方(原告)支付违约金,直至原有户口(若有)迁出时止。原告于2012年10月30日取得收件收据,被告按约应于2012年11月29日前办理完毕原有户口迁出手续。但被告至今未履行该义务,且不愿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也不解决原有户口迁出事宜。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未迁出户口违约金(按房价款159万元的日万分之五,自2012年11月30日起计算至原有户口迁出时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律师
被告高某辩称,原告的诉请有事实依据,但造成违约责任的直接当事人不是被告,而是案外人雷某即被告的前夫,故应由雷某直接承担合同的违约责任。被告与雷某于2010年12月调解离婚,当时房屋内并无户口。直至2012年8月被告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时,才发现房屋内有雷某的户口,户口于法院出具离婚调解书的前三天迁入。被告为敦促雷某迁出户口,除书面函告外还数次去其单位,但雷某始终不予理睬。房屋内原有户口至今尚未迁出,并非被告主观的违约行为,不应由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当时约定逾期迁出户口的违约金计付标准时,被告不知房屋内有户口,故违约金数额过高。律师
2012年8月20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买卖合同》,约定甲方自愿将房屋转让给乙方,转让价款共计为159万元。合同补充条款(一)第2条约定,甲方应于送件(取得收件收据)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该房地产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机构办理原有户口(若有)的迁出手续,若未在前述期限内迁出原有户口(若有),甲方应按照该房地产总价款的日万分之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直至原有户口(若有)迁出时止。《买卖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付清了全部购房款并于2012年10月30日取得上海市浦东新区房地产登记收件收据。雷某户口于2010年12月13日迁入房屋内,至今仍未迁出。律师
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遵循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将房屋内原有户口迁出,应按约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若被告认为系案外人的行为导致其对原告违约,可以另行向案外人追究相应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取得收件收据之日起三十日之后,即2012年11月30日起的逾期迁出户口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可予准许。律师
因房屋内原有户口迁出时间的不确定性,故截止期限暂计至本案判决之日止为宜。被告以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主张予以调整,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酌定。依照《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贺某、冯某逾期迁出户口违约金(按每天100元计算,自2012年11月30日起算至2014年1月10日止)。(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40586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