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臧仪某与被告臧文返还原物纠纷一案,原告臧仪某诉称,被告系原告之子,2012年11月被告持盗取的原告的有效身份证件冒领原告名下的H闸北区临山路X弄X号X甲室租用居住公房凭证,并且被告持有原告的身份证、户口簿、多重残疾人证、社会保障卡、中国工商银行卡等证件。根据法律规定,公民的身份证任何个人或者团体都不能任意扣押,被告持有原告的身份证等证件侵犯了原告的权利,故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名下的H临山路X弄X号X甲室租用居住公房凭证、身份证、H中兴路X号X室户口簿、证号为XX1的多重残疾人证、社会保障卡(医疗保险专用)及门急诊就医记录册、卡号为XX的中国工商银行卡;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律师
被告臧文辩称,原告有X疾病,多次到公安局、派出所、街道、区政府、北京闹事,有多次伤人和过激行为,也到动迁组威胁要杀人,被告知道原告患有X疾病,多次带原告就医,因此由被告保管原告的证件,原告诉请的证件现在被告处,但不同意返还。
双方系父子。上海市租用居住公房凭证记载,租赁户名:臧仪某;房屋地址临山路X弄X号X甲室。上海市闸北区中兴路X号X室户口簿记载:户别:非农业家庭,户主姓名:臧仪某,被告藏文系同住人。中国残疾人联合会于2012年9月10日签发的残疾人证记载:臧某为多重残疾人,残疾人证号:XX1。中国工商银行帐号为XX的小行家财e灵通卡户名为臧某。原告名下的H临山路X弄X号X甲室租用居住公房凭证、身份证、H中兴路X号X室户口簿、证号为XX1的多重残疾人证、社会保障卡(医疗保险专用)及门急诊就医记录册、卡号为XX的中国工商银行卡均在被告处。律师
本案诉调中,依法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臧某的精神状态鉴定及民事行为能力评定,2014年1月28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臧某患有偏执性人格障碍。2、被鉴定人臧某在本案中应评定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对于该鉴定意见书,原告认为,鉴定意见书中原告的哥哥、姐姐及原告的陈述,在记录时有偏差,很多数据、时间、地点和事实真相有出入。鉴定意见中认为原告有偏执性人格障碍不属实,原告没有偏执性人格障碍,对鉴定意见书中认为原告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没有异议。原告曾到市精神卫生中心鉴定,鉴定为原告没有X残疾,残联将原告的X残疾撤销,但是鉴定意见书中没有写明残联撤销原告X残疾。被告认为,鉴定意见书中的鉴定结论正确,原告没有异议,鉴定报告与原告之前的理解没有出入,原告只要不偏激就没有问题。因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不成。律师
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持有原告名下的H临山路X弄X号X甲室租用居住公房凭证、身份证、证号为XX1的多重残疾人证、社会保障卡(医疗保险专用)及门急诊就医记录册、卡号为XX的中国工商银行卡,而根据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原告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名下的H临山路X弄X号X甲室租用居住公房凭证、身份证、证号为XX1的多重残疾人证、社会保障卡(医疗保险专用)及门急诊就医记录册、卡号为XX的中国工商银行卡,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律师
至于H中兴路X号X室户口簿问题,因户口簿是由行政管理机关核发,证明居民身份,并据以管理居民迁移等事务的凭证。因此,户口簿应由谁持有而产生的纷争,不属于民事纠纷。而本案中,双方均系记载于H中兴路X号X室户口簿上的居民,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H中兴路X号X室户口簿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本案中不予处理。律师
依照《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臧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臧某H临山路X弄X号X甲室租用居住公房凭证、身份证、证号为XX1的多重残疾人证、社会保障卡(医疗保险专用)及门急诊就医记录册、卡号为XX的中国工商银行卡;二、原告臧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为40元(原告臧某已预缴),由被告臧文负担。(2014)闸民一(民)初字第852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