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某夫妻经某房地产投资顾问公司居间介绍购买了位于浦东康桥镇的房屋,他们和卖方高女士签订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以160万元的价格买入一套二手房,对于二手房中的户口问题,冯某夫妻采取了谨慎的态度,他们要求高女士将房屋内的原有户口迁出,否则要高女士承担违约责任。律师
就上家的户口迁移问题,双方在买卖合同的补充条款(一)第二条约定:甲方(被告)应于送件(取得收件收据)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该房地产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机构办理原有户口(若有)的迁出手续,若未能在前述期限内迁出原有户口(若有),甲方应按照该房地产总价款的日万分之五向乙方(原告)支付违约金,直至原有户口(若有)迁出时止。
此后双方完成了房地产买卖交易过程,冯某夫妻取得了领取房地产产权证的收件收据,按合同约定30天内高女士应当处理房屋内的户口,但是高女士却迟迟没有履行这个义务,也不愿意按合同的约定,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为160万×万分之5=800元/天。双方就违约金和户口迁移发生了房屋买卖纠纷,无法和解。律师
上家高女士称这套房屋里面户口是自己前夫的,她的户口并不在此,所以如果有户口没有迁移的,由前夫承担合同的违约责任。在两年前她和丈夫在法院调解离婚,在受到《民事调解书》的前三天,前夫擅自把户口迁到了这套房屋内,当时高女士并不知情。
两年后高女士对外出售这套房屋,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时才发觉前夫的户口已经签入,为了督促他迁移户口,书面发函数次要求其协助,还去对方的单位几次协调,但前夫始终不予理睬,导致了户口滞留在该房屋内。所以其称并不是主观要违约,而是客观由他人的行为造成的,故而不应当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同时辩称违约金数额过高,要求调低。律师
案件结论。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应当得到全面的履行,由于合同是高女士和下家冯女士夫妻签订的,对合同的违约责任来说,追究违约责任受合同相对性的约束,冯女士只能向合同的向对方高女士追究责任,而不能直接要求户口滞留方直接承担违约责任。故而逾期迁移户口的违约金由高女士承担。
鉴于房屋内原有户口迁出时间的不确定性,故违约责任追究到判决之日为止,后续的违约金,冯女士夫妻可以另行追究,下家提出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主张予以调整,其不迁移户口的违约金高达每日800元,确系没有证据证明冯女士夫妻有这种损失,故而根据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依照《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确定为每日100元。律师
至于下家的损失是案外第三人造成的,她可以在承担违约责任后向案外第三人前夫追究赔偿责任,高女士在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的时候已经知悉了这种风险,她应当在售房时充分考虑。(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40586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