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R、徐D诉被告朱G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买受人、乙方)与被告(卖售人、甲方)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原告向被告购买上海市宝山区三门路房屋,房屋总价款为110万元。律师
合同补充条款第2条约定,甲方承诺自该房地产转移(送件取得收件收据)之日起的50日内,向房屋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机构办理原有户口(若有)的迁出手续,若在前述期限内,原有户口(若有)未能迁出的,则每逾期一日,甲方应当按照该房地产转让价款的万分之五向乙方支付赔偿金,直至原有户口(若有)迁出时止。
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了绝大部分房款,取得了房屋的房地产权证。之后被告又向原告反租房屋,房屋尾款1万元原告不再向被告支付,与被告应付租金相抵。被告不再租赁房屋,将房屋交还给了原告。过了两个月被告才将其户口从房屋内迁出。律师
被告表示,被告在将房屋出售给原告后,已经与原告达成了新的口头协议,被告向原告反租房屋,原告同意被告的户口在被告反租期满搬离房屋后迁走即可。
原告表示,原告从未同意被告的户口可以在被告反租房屋期满后,及时迁走就可以,事实上,原告一直催促被告迁户口。原告拿到产证,也到了被告迁出户口的时候,原告就催促被告迁户口,并提出让被告放1万元在原告处,如果户口迁走,1万元就还给被告,但被告不同意。
原告表示,原告购房是想干净的拿到房子,房屋内有户口,心理不舒服。原告一直催促被告迁户口,被告表示,被告是因为政策原因无法迁户口,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单就违约金标准而言,该标准过高,希望法院调整。律师
原告胡R、徐D诉称依据合同补充条款第2条约定,被告应于年7月3日前迁出房屋内的户口,但被告一直拖延,直至8月9日才将户口迁出。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2万元。
被告朱G辩称当初以为可以将户口迁入配偶的房屋内,因为房屋要动迁,无法迁户口。被告还想将户口迁入动迁安置的房屋中,因安置房屋尚未取得产权证,也无法迁入。最终被告是通过非正常方式将户口迁入公共户口内。被告不是不及时迁出户口,是由于政策原因所致,不可抗力,被告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应早于7月3日将房屋内的户口迁出,逾期迁出,应支付违约金。被告直至8月9日才将房屋内的户口迁出,被告的行为已违反约定,理应依约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律师
违约金除制裁违约行为外,支付违约金的主要目的在于弥补守约方因对方违约而遭受的实际损失,如果违约金约定过分高于实际损失,当事人可以请求减少。现原告并未提供因被告逾期迁出户口造成其损失的相关依据,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每日550元支付违约金,金额明显过高。
被告已要求法院对违约金进行调整。考虑到被告已积极办理户口迁移事宜,但因为客观原因无法办理的实际情况,结合被告的过错程度,违约可能给原告造成的损失,酌情确定由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5,000元。(2015)宝民三(民)初字第68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