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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动迁房不肯过户要求加价出售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双方签订《购房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上海市青浦区房屋,房屋建筑面积为85.66平方米,房屋总价137万元整。房屋维修基金费、装潢垃圾费、3个月物业费、有线电视及电话开通费、办理房产证等费用由原告承担。付款方式:签订本合同即付35万元整。被告一个月内办理好房产证交给原告,原告付被告房屋余款2万元整。本合同签订五年后需办理房屋迁户手续,双方双方配合到青浦房地部门办理该房屋过户手续。迁户费由原告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了所有的房款。律师

房屋系动迁安置房,被告取得了房屋的《上海市房地产权证》,房屋登记于被告B一人名下。《购房合同》签订后被告也向原告交付了房屋,原告收房后居住使用至今。后原告认为房屋已可过户,但双方存有争议未能协商一致,为此,原告诉至法院作如上诉请。

原告根据购房合同第七条“本协议签订五年后需办理房屋迁户手续,甲乙双方配合到青浦房地局办理该房屋过户手续。迁户费由乙方承担。”原告与被告多次沟通,希望被告尽快履行房屋过户手续。但被告一直拖延,不肯将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被告在原告多次催促下,恶意拖延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显已违反合同之约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履行过户手续,将上海市青浦区房屋的产权过户到原告名下。律师

被告B辩称:被告同意将房屋产权过户至原告名下,但要求原告对被告做适当补偿,因被告生了一场大病,希望原告能多补偿点给被告。房屋为动迁房,被告与原告本来就是认识的,故售房没有通过中介,是双方自行签订的购房合同。原告已经将全部购房款支付给被告房屋于办理了产证,目前登记在被告名下。

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双方签订的《购房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有关强制性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确认为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约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现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全部房款给被告,被告亦应恪守协议约定,协助原告方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被告现亦同意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但对于被告提出要求原告适当补偿的意见,缺乏相应的法律和事实依据,不予采纳。律师

依照《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B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A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将上海市青浦区某镇某路某弄房屋权利转移登记至原告A名下(过户所涉税费由原告A负担)。(2014)青民三(民)初字第411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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