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买受人、乙方)与被告(卖售人、甲方)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原告向被告购买上海市宝山区三门路房屋,房屋总价款为110万元。合同补充条款第2条约定,甲方承诺自该房地产转移(送件取得收件收据)之日起的50日内,向房屋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机构办理原有户口(若有)的迁出手续,若在前述期限内,原有户口(若有)未能迁出的,则每逾期一日,甲方应当按照该房地产转让价款的万分之五向乙方支付赔偿金,直至原有户口(若有)迁出时止。律师
被告表示,之前原被告一直是电话沟通房屋交接问题,只是被告处进行交接。如果只是因为户口迁出问题和家具归属问题,这些电话中可以解决的事情,原告不会特意去一次被告家里。被告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认为被告和证人肯定有关系,否则也不会往来。只要证人证明的内容是客观事实,法庭就应该采信。两位证人只是将听到的内容如实向法庭陈述,是符合客观事实的。
原告表示,一直催促被告迁户口。原告拿到产证,也到了被告迁出户口的时候,原告就催促被告迁户口,并提出让被告放1万元在原告处,如果户口迁走,1万元就还给被告,但被告不同意。原告表示,原告购房是想干净的拿到房子,房屋内有户口,心理不舒服。户口应该迁掉的,原告一直催促被告迁户口,还找律师咨询,具体损失没有,希望被告能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律师
被告表示,被告是因为政策原因无法迁户口,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单就违约金标准而言,该标准过高,希望法院调整。
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原告已取得了房屋的房地产权证,则双方应到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房屋交易手续。依照补充条款(一)第2条的约定,被告应在该房地产转移(送件取得收件收据)之日起的50日内,将房屋内的户口迁出,依据该约定,被告应将房屋内的户口迁出,逾期迁出,应支付违约金。律师
被告的行为已违反约定,理应依约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并无不当。被告称之前被告向原告反租房屋时,原告已经口头同意被告的户口在反租期满后及时迁出即可,对此原告予以否认。违约金除制裁违约行为外,支付违约金的主要目的在于弥补守约方因对方违约而遭受的实际损失,如果违约金约定过分高于实际损失,当事人可以请求减少。现原告并未提供因被告逾期迁出户口造成其损失的相关依据,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每日550元支付违约金,金额明显过高。律师
被告已要求法院对违约金进行调整。考虑到被告已积极办理户口迁移事宜,但因为客观原因无法办理的实际情况,结合被告的过错程度,违约可能给原告造成的损失,酌情确定由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5,000元。律师
依据《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逾期迁出户口违约金15,000元。(2015)宝民三(民)初字第68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