遗嘱继承纠纷、析产纠纷一案,刘甲诉称:被继承人陈某于2012年11月12日死亡,被继承人丈夫刘A于1984年9月21日报死亡,两人共生育刘甲、刘丙、刘乙、刘丁四个女儿。刘丁于2001年4月27日报死亡,缪某是她的儿子。律师
位于上海市大连西路玉田新村房屋产权人登记在被继承人和刘甲名下,为共同共有。被继承人生前于2005年12月30日立有公证遗嘱表示,上述房屋中属于她的份额遗留给女儿刘甲。故诉至法院要求确认玉田新村房屋产权中二分之一份额属于原告所有,二分之一份额为被继承人遗产;被继承人名下的房屋遗产由原告一人继承。律师
刘丙、刘乙、缪某辩称:对于原告诉称的与被继承人陈某之间的身份关系无异议。在购买玉田新村房屋之前原告与被继承人签订过一份协议,明确房屋买好后的产权属陈某本人所有,三个女儿及任何人不得迁入。故玉田新村房屋产权人虽登记在被继承人和刘甲两人名下,但所有权应属于被继承人一人所有。在被继承人生前,原告并未好好照顾被继承人,双方关系并不好,《遗嘱》并非被继承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应认定原告提交的《遗嘱》无效。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自己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明:被继承人陈某与原告于2005年10月16日签订的协议,以证明被继承人与原告协议约定,房屋买好后的产权属陈某本人所有,三个女儿及任何人不得迁入。律师
被继承人陈某于2012年11月12日死亡,被继承人丈夫刘A于1984年9月21日报死亡,两人共生育刘甲、刘丙、刘乙、刘丁四个女儿。刘丁于2001年4月27日报死亡,缪某是刘丁的儿子。原告与被继承人于2005年10月16日签订协议约定,房屋买好后的产权属陈某本人所有,三个女儿及任何人不得迁入。玉田新村房屋产权人于2005年11月登记在被继承人和刘甲名下,为共同共有。被继承人生前于2005年12月30日立有公证遗嘱表示,上述房屋中属于她的份额遗留给女儿刘甲。因双方对被继承人遗产分割继承无法取得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律师
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与被继承人陈某于2005年10月16日签订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自觉履行。然而,我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的玉田新村房屋产权人于2005年11月登记在原告与被继承人两人名下,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确认玉田新村房屋产权中二分之一份额属于其所有,二分之一份额为被继承人遗产,于法有据。
被继承人所立公证遗嘱明确表示玉田新村房屋产权中属于其的份额遗留给原告,而被告认为这并非被继承人真实意思表示,因未举证证明,故不予采纳。因此,原告要求按被继承人遗嘱确认被继承人名下房屋遗产由其一人继承,于法有据。律师
依照《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物权法》第九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上海市大连西路玉田新村房屋产权归刘甲所有,办理该房屋产权人变更登记手续所发生的税费由刘甲承担。(2014)虹民一(民)初字第3161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