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购房合同未能履行,酌情减少中介费用

居间合同纠纷一案,田T与案外人徐J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田T向徐J购买上海市浦东新区昌里路房屋,转让价为145万元,其中田T于签订示范合同后7日内支付徐J首期购房款75万元,银行贷款40万支付徐J25万元,验收交房后支付尾款5万元,签署《房屋买卖合同》75天内前往居间方签订示范文本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等事项。律师

房产经纪与田T签订《佣金确认书》,约定于签订买卖合同时田T支付房产经纪佣金29,000元。后因田T无法支付首期购房款,致使上述《房屋买卖合同》无法履行。

现房产经纪请求判令田T支付房产经纪佣金29,000元。田T不同意房产经纪的诉讼请求

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后,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田T与出售方在房产经纪的居间介绍下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合同具备了房屋买卖合同的主要条款,双方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已成立,田T应支付房产经纪相应的佣金。律师

鉴于的买卖合同未履行,后续原应由房产经纪负责办理的相关事宜已免除,参照房屋中介的收费标准,田T应支付房产经纪的佣金数额可酌情调整为7,500元。

田T称房产经纪与其曾在居间协议上约定,购买房屋的首付款由田T出售现有住房的售房款来支付。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房屋购房款支付方式的约束方为买卖方,而非房产经纪,故即使田T的上述陈述属实,也不足以对抗佣金支付的义务。

一审法院审理后,依据《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田T支付佣金7,500元。。

房产经纪不服,称:根据规定,居间方促成买卖合同成立是其收取佣金的主要依据。而居间方之后代为办理的产权过户,代办贷款等工作,仅涉及佣金中的很小比例。法院酌定的佣金比例过低,上诉人房产经纪至少应获得70%左右的佣金。要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房产经纪在原审时的全部诉讼请求。律师

田T不服,上诉称田T购买房屋的前提是将上诉人田T现有住房先行出售,该两套房屋上诉人田T均委托人房产经纪居间出售,双方为此签订了居间协议并明确约定,上诉人田T购买房屋的首付款由上诉人田T出售现有住房的售房款来支付,交易不成功不支付佣金。

现因房产经纪未能将上诉人田T的现有住房先行出售,导致上诉人田T无法购买房屋,故依据上述居间协议之约定,田T无需向房产经纪支付佣金。即便需支付一定的劳动报酬,而房产经纪仅带领田T看房一次,签了一份合同,其工作量也不值7,500元。要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田T不向房产经纪支付佣金。

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后,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但民事活动还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原则。律师

房产经纪作为专业房屋买卖中介公司,应当清楚其应履行的居间服务之目的并不仅限于促成买卖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而是促成买卖双方完成房屋交易过户手续,达到买卖房屋的最终目的。

因此,房产经纪与买卖双方所约定的佣金费用中,当然包括直至买卖双方办妥产权过户、房屋交付等手续止的相应费用。

现经房产经纪居间介绍,虽促成了上诉人田T与出售方签订了房屋的买卖合同,但该合同最终并未实际履行,田T通过居间方购房之合同目的并未实现。同时,买卖合同后续应由房产经纪负责办理过户手续等事务亦因此予以免除,房产经纪应当全面履行的居间义务并未实际完成。

现房产经纪仅依据其已促成了田T与出售方签署了房屋买卖合同,即主张田T全额支付佣金,显失公平,有悖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原则。律师

至于田T应向房产经纪支付的具体佣金数额,原审法院综合考量了本案的事实及各方的履行情况后,酌情确定了田T应承担的费用为7,500元,尚属合理。田T上诉主张房屋交易不成,则无需支付佣金,但田T未能就此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2015)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1795号(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932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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