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跳开中介完成房屋交易,中介诉请违约金

原告上海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3月4日,双方签订《委托书》一份,由原告为被告提供房屋租赁中介服务,并约定《委托书》签订后,被告不可另行委托第三者或自行与原告推荐的业主私下交易,任何一方违约,应向对方支付相当于一个月房屋租金的费用。《委托书》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推荐了H桂平路某号3A房屋,被告认可后,原告与房屋业主就租赁事宜协商达成一致。律师

但此后,被告、房屋业主均不与原告联系,也未告知原告任何消息。后来原告才得知,被告已经跳开原告私下与房屋业主接洽房屋租赁事宜,并已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实际使用房屋,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年租金为2,089,596元。

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违反租赁中介服务协议书的违约金174,133元(2,089,596元/12个月);2.被告赔偿原告未支付违约金造成原告的损失(以174,133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被告应付款之日即2013年7月1日至被告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律师

被告某斯特墙纸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双方间并未建立居间合同关系,双方签署的委托书并不符合居间合同的性质。2、被告并没有违约的行为,也没有违约的动机,被告希望通过原告促成租赁事宜,但系因出租方房屋业主不接受中介服务。原告未查清出租方业主要求即接受被告委托,合同目的无法实现。3、最终与出租方业主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的并不是被告,而是被告的关联公司某斯特墙纸(中国)有限公司,被告未签订租赁合同,不存在违约。4、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律师

庭审中,原告提供其与出租方谭国兴的电话通话录音两份,以此证明出租方口头认可原告的居间行为。被告对此证据不予认可。审查后认为,仅通过该电话录音不能确认电话对方人员身份、不能确认通话的具体时间,即使对方确为出租方的员工谭国兴,也无法证明谭国兴电话所说内容可以代表出租方的意思,通话内容亦无法证明出租方委托原告出租房屋,原告亦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原告该份证据不予采信。

被告为证明其观点申请房屋出租方上海桂林实业有限公司出庭作证,上海桂林实业有限公司出具介绍信由物业经理陈某代表公司到庭作证。证人陈某陈述,上海桂林实业有限公司是徐汇区华泾镇的集体企业。上海桂林实业有限公司从未委托任何中介机构出租房屋,其通过自行发布招租广告形式进行出租,招租广告中也写明不接受中介服务。律师

2013年3月,原告工作人员曾持被告的委托书与上海桂林实业有限公司下属单位工作人员商谈过租赁事宜,上海桂林实业有限公司得知后即表示:被告不符合出租方的招租政策,如有租赁意向,应由某斯特墙纸(中国)有限公司前来商谈,且上海桂林实业有限公司不认可任何中介机构的居间服务,希望与承租人直接进行磋商。证人与被告本就认识,并非通过原告知晓被告的联系方式。后因被告不符合招商政策、纳税要求,故上海桂林实业有限公司选择某斯特墙纸(中国)有限公司承租房屋。证人还称“如果收取佣金的中介服务,那么我公司不接待,如果是代表客户过来看房子的则接受”。原告认可证人身份的真实性,称证人“不接受中介服务”的意思是不同意支付佣金,而非不同意中介代表客户看房,而实际是上海桂林实业有限公司口头认可原告带被告前去看房并同意支付佣金。律师

而本案中,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其受房屋出租方上海桂林实业有限公司委托进行出租,亦无证据证明出租方认可原告的居间行为,而最终房屋租赁合同文本中明确出租方“不认可任何中介公司提供的居间服务”。原告接受被告委托并签订《委托书》的前提并不成立,原告却自行向被告推荐房源、接受被告委托洽谈租赁事宜,但根本无法为被告成功谈妥有关房屋的租赁问题,无法实现双方签订合同的目的。此情形下,被告若想成功租赁房屋只能自行与出租方商谈,而不可能按照《委托书》约定通过原告与出租方洽谈,而现在原告却主张被告该行为是“跳中介”应承担违约责任,实不合理。律师

《委托书》关于不得“跳中介”的违约责任条款本身虽非无效,但被告与出租方直接商谈是因为原告不具备签订该合同的前提进而导致不能实现签订合同的目的,若在签署委托书时原告告知被告其并无出租方的出租委托、出租方并不接受中介居间服务,那么按一般常理被告并不会委托原告处理租赁事宜更不会签订《委托书》。且“跳中介”一般是指委托人为逃避支付佣金而不正当交易的行为,而本案中,根据双方《委托书》的约定若被告通过原告居间租赁了房屋,被告无需支付原告任何居间费用或其他费用,因此被告根本不存在通过“跳中介”逃避支付佣金的主观恶意。律师

综上,本案被告并不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依据不充分,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支付违约金的利息损失,不具有法律依据,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四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上海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2013)徐民四(民)初字第312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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