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熊某诉被告房地产经纪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案,2011年9月30日,双方签订兼职劳动合同一份,合同期限为2011年10月1日至2012年9月30日,并约定合同结束前30天双方协商是否续签。2012年9月,被告法定代表人表示不再与原告续签合同,但经纪人证书的变更注销需要一些时间,合同外的工资按变更注销之日按实际天数结算,但被告至今未予以办理相关注销手续。律师
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终止兼职劳动关系,返还本人的经纪人执业证书并配合办理该证的相关变更手续;2、被告支付2012年10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的工资2,500元;3、被告返还2011年和2012年从本人基本工资中扣除的行业协会会员费用56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协助办理原告上海市执业经纪人执业证书(编号FAX)在被告处的注册的注销及变更手续;2、被告返还原告上海市执业经纪人执业证书(编号FAX)。
被告房地产经纪公司未作答辩。律师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0年4月28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设立,经营范围为房地产经纪,商务信息咨询,投资管理咨询,法律咨询。原告的编号为FAX的上海市执业经纪人执业证书注册登记在被告公司名下。
2013年4月2日,原告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1、终止兼职劳动合同关系,返还本人的经纪人执业资格证书并配合办理该证的相关变更手续;2、支付2012年10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的工资2,500元;3、返还2011年和2012年从本人基本工资中扣除的行业协会会员费用560元。同年4月7日,该仲裁委员会出具松劳人仲(2013)通字第61号通知书,认为原告属兼职不属仲裁受理范围,故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该通知书,故诉至法院。
庭审中,原告陈述,双方签订了兼职劳动合同一份,合同有效期自2011年10月1日至2012年9月30日,合同到期后,被告未与原告续签,也未支付报酬,亦未按照约定返还原告上海市执业经纪人执业证书。律师
本案原告已经将其持有的上海市执业经纪人执业证书交给被告,因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返还该证书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证书并办理相关手续,对此,被告在原告向提起诉讼后未提出任何抗辩意见,且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的权利,故对原告所述事实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上海市执业经纪人执业证书及办理相关手续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律师
关于要求终止兼职劳动合同关系及要求被告支付报酬、返还费用的诉讼请求,原告在庭审中予以放弃,系在法律规定范围内自由处分其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于法不悖,予以准许。
据此,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房地产经纪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至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松江分局协助原告熊某办理上海市执业经纪人执业证书(编号FAX)在被告处注册的注销及变更手续;二、原告房地产经纪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熊某上海市执业经纪人执业证书(编号FAX)。(2013)松民一(民)初字第4495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