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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中介承诺贷款和实际有别,交易不成减少中介费

居间合同纠纷:2014年2月23日,案外人王某(出售方、甲方)、汪某、刘某(买受方、乙方)及仁丰公司(居间方、丙方)签订《房屋买卖居间协议》,约定,甲乙双方经丙方居间介绍,购买一套225万元的房屋,佣金总额为房屋总价的2%,由买受方全额支付上述佣金,该款应于房屋买卖协议签订当天支付居间方。律师

同日,买卖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双方同意于2014年2月28日前到签《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付款方式为,首期房款30万元在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时支付;第二笔房款40万元于2014年3月20日前支付;买卖双方在签订房地产买卖示范合同后80日内共同前往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产权过户,以贷款形式支付部分房款153万元,此部分房款在产证出来后20日内由贷款银行直接放款给出售房,如贷款数额不足或者贷不出或无需贷款,这部分房款将以现金形式在买卖双方共同前往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产权过户当日支付,尾款2万元在甲方交房完毕并结算好交房前的各项费用后立即支付给甲方。因嗣后双方未能按约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交易终止。律师

2014年4月,仁丰公司称,经其居间服务,汪某、刘某与案外人成功就涉案房屋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根据居间协议,汪某、刘某应根据总房价款的2%支付佣金45,000元。协议签订之后,汪某、刘某提出上家存在欺诈行为,协议上签字人王某并非产权人,故要求终止交易。实际上,王某系产权人的近亲属,其具备签订协议的代理人资格。由于汪某、刘某的行为导致房屋交易终止,故仁丰公司起诉要求汪某、刘某支付佣金45,000元。律师

汪某、刘某辩称,对于经仁丰公司居间与上家就涉案房屋签订居间协议及买卖协议,并向上家支付2万元定金的事实无异议。在签约过程中,其着重就贷款事宜向仁丰公司咨询,仁丰公司表示肯定能在3个月内批准并放贷。然而,协议签订后,汪某、刘某自行至农商行咨询,得知批准至发放贷款至少需要6个月时间。嗣后,汪某、刘某要求延长贷款时间,也遭到了仁丰公司的拒绝。故汪某、刘某认为,仁丰公司作为专业的房地产中介机构,未能如实向汪某、刘某披露贷款方面的真实信息,在居间过程中存在严重过错,导致买卖合同未成立,居间未成功。故汪某、刘某不同意向仁丰公司支付居间费用。律师

仁丰公司提供委托书一份,并表示,在签约之前,涉案房屋的权利人已经将房地产权证原件给付仁丰公司,仁丰公司也向汪某、刘某出示了该权证,至于签约的王某为房屋所有人的近亲属,其持有委托书故有权代表产权人签订协议,该份委托书也向汪某、刘某出示,汪某、刘某对此是清楚的。

汪某、刘某提供:1、2014年4月28日其向上海农商行徐汇支行发出的问询函,就贷款发放所需时间提供书面回复;2、上海农商行徐汇支行的回复,根据该行当时的相关政策,基于申请贷款所需资料齐全,从提交申请到放款至少需要六个月,具体以实际放款为准。律师

汪某、刘某还提供了一份保证书,由“汪长江”于2013年2月28日出具,内容为,本人保证汪某、刘某在仁丰公司处购买房屋只需要支付3万元。汪某、刘某称,汪长江就是为其提供居间服务的业务员,签订协议当日,其提出佣金金额过高要求调低,故汪长江就向其出具了该份保证书,落款的日期应是笔误,真实日期就是2014年2月23日。仁丰公司称,汪长江的确是其业务员,但该份保证书是否是其本人出具的,仁丰公司无法确认。律师

汪某、刘某与案外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对房屋的基本信息、房价、房款支付方式等主要内容进行了约定,该协议具备买卖合同的基本要件,故买卖合同已成立,仁丰公司已履行居间义务。汪某、刘某认为居间不成功、合同不成立的抗辩,于法无据。根据居间协议约定,仁丰公司请求汪某、刘某支付佣金,于法有据。鉴于汪某、刘某与产权人已达成买卖协议,其在协议签订后又要求延长贷款期限,属于对合同条款的变更,而事实上该变更请求并未得到出售方的同意,故汪某、刘某仍应以原合同条款为基础继续履行。然汪某、刘某嗣后发出解除函,拒绝继续签订示范文本的房地产买卖合同,该行为构成根本违约,该行为导致交易客观无法继续履行,仁丰公司实际上也无法提供后续居间服务。从公平合理的原则出发,考虑各方履行合同的诚信、并适当平衡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差距,对汪某、刘某应付佣金金额酌情调整至15,000元。律师

汪某、刘某不服,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在居间过程中事先未尽审核房屋信息义务,未如实向上诉人报告房屋权利人的真实信息,存在过错;被上诉人在居间过程中就房贷事宜向上诉人报告错误信息并作出虚假承诺,在上诉人希望能够延长贷款支付期限后,被上诉人亦未积极组织买卖双方协商,致使上诉人不得不要求解除合同以减少损失,损害了上诉人的利益,故被上诉人无权要求上诉人支付报酬。上诉人据此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对被上诉人提出的原审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律师

就房屋买卖中的贷款问题,即使如上诉人所述,被上诉人曾就贷款放款时间作出虚假承诺,因被上诉人并非贷款的发放主体,而支付房款是上诉人的主要合同义务,故上诉人在《房屋买卖协议》中对以贷款方式支付房款的期限进行最终确认时应尽到基本的谨慎义务,且被上诉人否认其曾向上诉人作出银行发放贷款时限的承诺,上诉人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所述,故上诉人以此为由拒付佣金亦没有依据。(2014)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1242号(2014)宝民三(民)初字第60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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