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某在《补充条款》上签名确认。该《补充条款》载明:“现根据《合同法》、《房地产管理法》及其它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签订本条款,现就乙方(即黄某)关于房屋(涉案房屋)商铺现金款项652,477元整,经确认,以资遵照执行:该款项652,477元整(大写陆拾伍万贰仟肆佰柒拾柒元整)应于2011年6月15日前付清。若在确认日期后逾期达15日(每逾期一日,按照未付款项的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以上该款项未支付清的,则此房屋的买卖合同中止。”律师
2011年6月12日,黄某与案外人(以下简称案外人)签订《房屋认购单》,确定由黄某购买上海市浦东新区荣川路某弄某室,认购面积90.75平方米,认购单价29,930元,认购总价为2,716,147元,折扣后为2,688,000元,2011年6月26日前签约付100万元,剩余房款应于2011年7月30日付清。上海Z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Z公司)曾于2011年6月26日前收到了黄某、徐某购房款10万元。
2013年2月28日,黄某、徐某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判令:1、葛洪涛退还黄某、徐某购房款30万元;2、葛洪涛向黄某、徐某支付利息(计算方法:以30万元为本金,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为标准,从2011年6月26日计算至实际退还之日);3、上海金得满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得满公司)对上述第1、2项承担连带责任。原审审理中,黄某、徐某确认H已经返还了75,000元,故将第1、2项诉请中30万元金额变更为225,000元。律师
原审审理中,H提供经案外人公证的2012年12月13日网页截屏证据,其中载明万家新天地商都及其周边楼盘的市场价,以证明黄某、徐某所签的合同价低于市场价,案外人将佣金定为652,477元是合理的。黄某、徐某则认为房价受很多因素影响,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审法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守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
综上,依照《中民法通则》第四条,《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条以及《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于2014年6月23日作出判决:驳回原告黄某、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75元,公告费820元,合计5,495元,由黄某、徐某负担。律师
原审判决后,黄某、徐某不服,上诉至称,原审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有误:一、原审认定黄某、徐某交付案外人30万元系其自愿作出,且为佣金明显有误。2011年6月12日的《房屋认购单》中已明确列明黄某、徐某购房总价款为2,688,000元,2011年6月26日,案外人建议黄某、徐某减少税负做低房价,故黄某、徐某与Z公司签署的《商品房预售合同》中的购房总价款确定为2,035,522.5元,剩余652,477元为黄某、徐某欠Z公司的购房差价款。黄某、徐某有理由认为案外人代Z公司收取购房差价款系基于为黄某、徐某提供居间服务产生的附随义务。案外人向黄某、徐某收取的30万元系代Z公司向黄某、徐某收取的房屋差价款。律师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黄某、徐某主张其通过陈名兰个人账户向案外人支付的30万元款项的性质系减少税负、做低房价而产生的购买Z公司涉案房屋的购房差价款,但该主张为Z公司所否认,其亦未就该主张进行相应的充分举证,故难以采信。律师
根据黄某与案外人2011年6月12日签订的《房屋认购单》的内容,黄某购买涉案房屋认购总价为2,716,147元,折扣后为2,688,000元,而其随后于同年6月26日与Z公司直接签署的《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中对于涉案房屋的总价则约定为2,035,522.5元。故在6月26日当天,其对于购买涉案房屋实际应向开发商Z公司支付的总价是清楚的,即其购买涉案房屋仅须向Z公司支付2,035,522.5元。前述《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的总房价与《房屋认购单》中黄某与案外人确认的房屋折扣价2,688,000元相差652,477.5元,差价款小数点后的0.5元去掉取整的话就是652,477元,该652,477元款项的性质现当事人存在争议。律师
至于黄某、徐某交付案外人的剩余款项应否退还的问题,根据原审审理中H提供的经公证机关公证的涉案房屋周边楼盘的市场价高于黄某、徐某向Z公司购买涉案房屋的价格网页截屏证据,黄某、徐某与案外人在《补充条款》中所提及的652,477元“商铺现金款项”实际即是指案外人居间应得的佣金报酬,该约定系当事人协商一致达成,652,477元中30万元的款项亦系黄某、徐某自愿支付,并考虑到H已向黄某、徐某退还了部分款项的情况,现黄某、徐某以居间费用过高等理由,再行主张葛洪涛退还225,000元及其利息,缺乏充分的依据,原审对此不予支持,当属无误。据此,黄某、徐某要求金得满公司对剩余款项及其利息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亦无相应依据。律师
综上,黄某、徐某关于652,477元“商铺现金款项”实为房屋差价款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其其余的上诉理由经审核亦不成立,相应的上诉请求,难以支持。原审判决无误,应予维持。据此,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677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