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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能促成交易,退还佣金,居间关系解除

原告上海某物业顾问有限公司与被告马某居间合同纠纷一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某物业顾问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经原告的独家居间,获得了上海市宝山区德都路某弄某号某室房屋(以下简称房屋)的房源信息,并最终完成了过户手续,原告已完成报告居间义务,被告按约应支付佣金12,800元,但被告拒绝支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上述佣金。律师

被告马某辩称,2012年11月,经原告带看上海市宝山区德都路某弄某号某室房屋(以下简称601室房屋)及房屋后,被告欲购买房屋,并向原告支付2万元意向金。因房屋的产权人不同意在原告居间下进行房屋交易,故原告将收取的2万元意向金退还被告,双方的居间关系已解除。后被告通过其他中介公司的居间购买了房屋,并支付相应的佣金3万元。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律师

被告委托原告寻找合适房源,原告带领被告实地验看601室房屋及房屋,双方签订《看房确认书》,载明601室委托价为137万元,房屋委托价为160万到手,并约定,被告同意委托原告作为其购买上述房地产的独家居间人,原告的居间分为报告居间及媒介居间两个阶段,原告已为被告提供了报告居间服务,故若被告经原告带看后,被告与出售方签订买卖合同,被告应按该房地产售价的0.8%支付原告报告居间报酬;被告亦同时委托原告提供媒介居间服务,以达成买卖双方均可以接受的条件,基于原告的媒介最终促成被告与出售方签订买卖合同,被告应按该房地产售价的0.2%另行支付原告媒介居间报酬。律师

被告通过上海锐丰房地产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与房屋的出卖人姚惠兴签订买卖合同,合同价为160万元。12月1日,被告支付上海锐丰房地产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佣金3万元。2013年3月28日,被告等经核准登记为房屋房地产权利人。

被告通过转账支付原告意向金1万元,且原告开具内容为601室房屋意向金现金1万元的收款收据。对此,被告陈述,验看房屋后,被告对房屋比较满意,并支付2万元意向金,1万元现金,1万元转账。原告陈述,被告仅转账支付过1万元意向金,即验看房屋后,被告对601室房屋比较满意,所以转账支付了1万元的意向金,但之后与601室房屋产权人未谈成,再过几日,被告觉得房屋也不错,想将601室房屋的意向金转至房屋,后原告约被告及房屋产权人谈交易细节,并约定双方于26日签订居间协议。律师

但之后买卖双方均未到场,故原告将601室房屋意向金1万元通过银行转账返还给被告。被告表示,支付2万元意向金后,原告组织被告及产权人就房屋的交易细节进行协商,但产权人未到场,产权人的家属表明不能作主,后来得知产权人表示不同意在原告处交易,故原告将收取的2万元意向金返还给被告,1万元转账返还,1万元现金返还,此节事实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收执”及被告提供的银行转账明细可以印证。律师

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从原告处得知房屋的房源信息,与原告签订《看房确认书》,并在原告带领下看房,故原被告之间已建立了居间合同关系,而《看房确认书》中有关支付报酬的条款是建立在该居间合同关系的基础上。看房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意向金,被告关于支付2万元意向金的陈述,与证据能相互印证,对此予以采信。原告陈述被告仅通过转账支付了601室房屋的意向金1万元,与证据矛盾,不予采纳。原告对于该2万元如何组成无法明确陈述,被告的陈述较为可信。律师

原告未促成买卖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意向金全部退还给被告,原告的行为已明确表示该两套房屋的交易均不成,在此情况下,原被告之间的居间合同关系已即时终止,故《看房确认书》有关报酬支付的条款,不再对被告具有约定力。被告之后通过其他中介公司获得房屋房源信息,完成房屋交易,并支付了3万元佣金,难以认定其具有跳中介的故意。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佣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律师

据此,依照《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上海某物业顾问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马某支付佣金12,8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2014)宝民三(民)初字第62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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